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592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