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麥克迪諾馬 ,惟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丙○○,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戊○○在民國97年1月前即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7年7
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30,9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
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176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7年2月1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8/10000,及其上建號670
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69號7樓之9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姐即被告丁○○所有。惟被告2人乃
親屬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且被告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尚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2人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項買賣行為
應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惟
因被告戊○○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身為被告戊○○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行使
權利,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2
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2、被告丁○○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以97年普字0295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因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
告丁○○後,被告戊○○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
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被告
丁○○對於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
之甚詳,故被告戊○○於行為時,顯係明知其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爰提起備位
之訴,並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
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2人曾共同具狀
,對於被告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信用卡
款130,9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176號支付命令確定
;又該被告於97年1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其姐即被告丁○○,並於同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均不爭執,然抗辯:
(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係在8個月後
之97年9月22日,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
時,始取得對該被告之債權,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戊○○之債
權尚未發生,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無撤銷權可言。
(二)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丁○○即依
該買賣契約約定,自其於台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中銀
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
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將簽約款200,000元、用印款32,46
4元及完稅款12,123元,如數匯入被告戊○○在上開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至於尾款1,055,413元
,被告丁○○則係向新光銀行借款1,000,000元,轉入其
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匯款1,003
,435元予台中銀行,為被告戊○○清償其以系爭不動產
向台中銀行抵押借貸之1,000,000元及利息3,435元,其餘
應付款項51,978元,被告丁○○係自其在台中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30,000元,湊足應付金額
後,於承辦代書面前交付被告戊○○。是被告丁○○已將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1,300,000元(200,000元+32
,464元+12,123元+1,003,435元+51,978元=1,300,00
0元),全數交付被告戊○○,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訂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有對價支付之事實。原告稱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價金之交付,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原告尚未對被告戊○○聲請支付命令或確定為其債權人,
已如前述,且被告丁○○自93年起迄今,長期居住越南經
商,完全不知被告戊○○有卡債未繳情事,被告戊○○亦
未告知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之事,故原告另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
害其債權之有償行為,且被告丁○○亦知其情事為由,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亦無理由。
(三)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堪信
為真正:
(一)被告戊○○在97年1月之前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自97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130,9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176號支付命
令確定。
(二)被告戊○○於97年1月21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其姐即被告丁○○,並於同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六、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訂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
語,惟被告2人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2人
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系爭不動
產業由被告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以上法律行為,使被告戊○
○之積極財產減少,就其受償對該被告之債權有所妨害,
故其法律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
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被告2人抗辯
:被告2人係於97年1月25日訂約,由被告戊○○以1,300,
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被告丁
○○係自其於台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之帳戶,將其與被告戊○○所訂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匯入被告戊○○在台
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核與其等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丁○○上述2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被告戊○○前開帳戶之存摺內容,顯示:被告丁○
○確曾於97年1月24日、29日及30日,自其帳戶轉帳,將
符合該買賣契約第2頁第3條約定之簽約款200,000元、用
印款32,464元及完稅款12,123元,匯入被告戊○○帳戶內
等情,乃相符合。又被告2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2頁第3條所定之尾款1,055,413元,被告丁○○係向
新光銀行借款1,000,000元,轉入其在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後,再匯款1,003,435元予台中銀行,為
被告戊○○清償其以系爭不動產為台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
借貸之1,000,000元及利息3,435元,其餘應付款項51,978
元,被告丁○○則自其於台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領取30,000元,湊足應付金額後,於承辦代書
面前交付被告戊○○等語,亦與其等所提被告丁○○之上
開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該被告於97年2月5
日自台中銀行帳戶提取現金30,000元,另其在新光銀行開
設之帳戶,於97年2月21日經放款轉入1,000,000元後,於
同日匯出1,003,435元等情,及證人甲○○於本院99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
,被告戊○○曾委託伊處理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
○之事宜,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頁所載各期
買賣價金,被告丁○○均係以匯款方式付款予被告戊○○
;另被告丁○○在簽訂該買賣契約前曾打電話給伊,要伊
幫她找銀行貸款,伊為該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貸款
金額伊已不記得,貸款目的是要為被告戊○○清償以系爭
不動產向台中銀行借的錢等語,均大致符合。是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既確實訂定買賣契約,且被告丁○○亦已依
約給付價金予被告戊○○,顯見其間應有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不足採。從而,原
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損及其權利,且為被告2人於行
為時所明知,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2人間上述債權與物權行為,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戊○○早在97年1月之前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且其至遲於同年1月11日,即有逾期還款之紀錄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紙為證,且為被告戊○○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顯見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在被
告2人於97年1月25日及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存在,被告戊○○以原告
聲請本院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之時
間,已在其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述債權及物權
行為之後為由,指稱原告就被告2人間上開行為並無撤銷
權,係將原告對其債權成立之時間與原告對其行使該債權
之時間相混淆,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2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後,被告丁○○確曾依約給付被告戊○○價金,被
告戊○○並將其中1,000,000元,用以清償其先前以系爭
不動產為台中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向該銀行所貸款項,是
被告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獲有相當對價,並用於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丁○○,對原告
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必須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2人並未同居一處,
業據其等在共同出具之答辯狀內載明,另依其等提出之被
告丁○○護照影本觀之,該被告自95年(即西元2006年)
間起,即頻繁往來於我國與越南之間,則被告等所辯:被
告丁○○自93年迄今,長期居住在越南經商,並不知被告
戊○○對原告積欠卡債未償之事,並不知悉等語,並非無
據。除此之外,原告就被告丁○○係明知被告戊○○對其
積欠債務,而仍向被告戊○○買受系爭不動產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無法證明,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本
於該項條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得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
,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先位之訴,求
為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另主張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明知
損及其權利而為之詐害行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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