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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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建佑 即日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前因承攬工程之需要,遂陸續向原
告購買配管材料,因而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8年6月、7
月份貨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正,嗣被告雖曾給付
部分貨款,惟尚積欠原告計170491元正之貨款未予清償,
茲有統一發票及客戶收帳明細為憑。惟迄今業已逾時多日
,卻仍不見被告出面理清該筆貨款,嗣原告雖屢經催討,
亦不獲付款,甚且置之不理,被告無償還之誠意,實已洞
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絛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1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答辯(二)狀之送貨單中編號118即98年3月前之
貨款已經對帳及付清,被告竟反指簽收有瑕疵企圖否認債
務,顯屬無據,又98年6月後之出貨單形式皆與先前者相
同,而 張朝欽 為被告之領班,其自身或由他人受領貨物部
分即視同被告所為,足證被告否認債務及臨訟片面卸責之
詞,實無可取。
2.被告於98年2月9日向原告訂貨時言明現金交易,但98年2
月份貨款0000000元,98年3月份貨款115104元,被告卻遲
至98年5月5日才先匯款250000元,顯然違反誠信,根本無
付款誠意,是其辯詞顯係企圖賴帳,自無可取。
3.末查,原告並未曾向被告保證所出之貨較何人便宜,而鎢
鋼圓穴鋸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向別人調貨(原告原未出售
此物)價格當非原告所能任意決定,而物品價格隨廠牌,
是否現金價購買及年份等均有不同,被告質疑價格過高云
云,顯乃事後賴帳之藉詞,殊無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就原告99年9月8日陳報狀附證之送貨單及對帳明細影本
析述意見如下:
1.送貨單編號17、91、122、123、124、125、126、146、
150、156、157、166-客戶簽收欄「曾」,被告並不知其
係何人,否認其有經過被告授權簽認簽收單及有將貨品交
付被告。
2.送貨單編號38、39-客戶簽收欄「金」,被告並不知其係
何人,否認其有經過被告授權簽認簽收單及有將貨品交付
被告。
3.送貨單編號43、44-客戶簽收欄無法辨視簽名者姓名,被
告並不知其係何人,否認其有經過被告授權簽認簽收單及
有將貨品交付被告。
4.送貨單編號86-客戶簽收欄「李」,顯與送貨欄之簽名「
李」字跡相同,其顯係偽造,被告並不知其係何人,否認
其有經過被告授權簽認並將貨品交付被告。
5.送貨單編號87-客戶簽收欄並無人簽收,被告否認曾收受
該等物料。
6.送貨單編號140、147、148、167-客戶簽收欄「張朝欽」
之字跡與其他送貨單上簽收欄有「張朝欽」之字跡者並不
相同,顯係經他人偽造,被告否認曾收受該等物料。
7.送貨單編號1、2、3、4、16-客戶簽收欄「 詹橘井 」;送
貨單編號25、26、54、55、56、57、58、61-客戶簽收欄
「 郭明湖 」;送貨單編號29、31、40-客戶簽收欄「張哲
瑋」;送貨單編號75、76-客戶簽收欄「 廖峻毅 」;送
貨單編號141、144、145-客戶簽收欄「 陳松濤 」等人,
雖係為被告在現場施工之工人,但其並未經被告授權簽收
送貨單及收受物料,且被告亦否認其曾將該等物品交付被
告。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前係向邑成水電材料公司購買物料,嗣
於98年2月,原告之負責人乙○○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林慶華 言稱,其可提供比其他人更便宜物料予被告,被
告在其再三保證之下,始向其購買本件系爭物料,然事實
上,原告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發現原告請款的物料價格
,竟比原來的供貨商邑成水電材料公司之價格更高(由於
事隔多日,被告正積極尋找之前邑成水電材料公司供料之
價格憑證,敬請鈞院賜准被告稍後提供),故雙方一直
未能就系爭物料之單價達成合意,茲舉62m/m鎢鋼圓穴鋸
為例,即使在現在最貴的時候,其每只單價亦僅2100元(
含稅2205元),然原告就該62m/m鎢鋼圓穴鋸之請款價格
竟高達2700元(詳原告檢附之98年6月份對帳明細第4頁,
出貨單號:00000000,出貨日:980620,產品編號:024-
62A,及出貨單編號:148,其上均記載62m/m鎢鋼圓穴鋸
單價為2700元),其原告請款時故意抬高物料單價價格之
事實,可見一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配管材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客戶收帳明細表、送貨單
及對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觀之該送貨單之出貨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1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客戶名稱則
為「日崴工程行」,是從此觀之,可知所送之貨物均係被
告所訂購且送至被告處所,至被告爭執出貨單上之簽收人
員非被告授權,依一般該類型商家之商業習慣,店中所叫
之貨送達後亦僅由該店之員工或在場之人簽收即可,非必
由負責人始可簽收,故被告以均非其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簽
收云云等語置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系爭貨品確係送
至被告處所,且被告對簽收單中人員亦表示係被告在場施
工之人,則被告對所積欠之貨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
告雖抗辯貨品金額過高云云,惟其非得作為拒絕付款之理
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貨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貨款1704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