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各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屆期
經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尚欠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
(二)另被告乙○○在壹紙具結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雖記載為票
據法所未規定,致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其既背書連帶保
證人並表明願為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
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3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現在工作不固定,所以只能先給付原告100,
000元,被告怕後續的錢無法給原告。
(二)系爭本票背面有關作保之記載,非被告乙○○所寫,那些
字是原告一個人寫的,被告只是簽名而已,我不太了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
而被告丙○○對於該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
之票據復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確係被告丙○○所具
名開立,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空言抗辯,然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
綜合以觀,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準用匯票之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明文。普通保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
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
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
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
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
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
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
函參照)。被告丙○○積欠原告票款300,000元尚未清償完
畢,被告乙○○並擔任普通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
被告丙○○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又被告乙○○雖到庭未主張
先訴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被告丙○○部分)及普通保證(被告乙
○○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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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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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90529│100000元│389136│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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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990529│100000元│389137│9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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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990529│100000元│389138│99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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