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祥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之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付款地為台北縣土
城市,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
日99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
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係有
遭偽造、變造之嫌疑存在,原告等2人與被告並不認識,
且無資金之往來,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實屬有疑。且原告甲
○○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之事實存在;原告祥好公
司更無在系爭本票上為發票人之意思並簽名用印,系爭本
票實非原告等二人所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等2人並無向被告借錢,若被告主張基於金錢借貸關
係取得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提出將票載
金錢交給原告等人收受之憑據。
2.原證三上的本票確實是原告簽發的沒有錯,但這張簽發的
原因是向同業借款所簽發的,而非向被告借款,原告甲○
○與被告之間是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不知為何被告會
持有這張本票,原告已經還清同業的借款,只是這張本票
還沒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票都是原告親簽,指紋也是原告的,原告也有
陸續還我十多萬元,本來月底已經到期,但是原告說再等等
,現在無法還清借款,原告一直藉故拖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持有
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
告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等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
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等得否以與訴外人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是向同業借款所簽發的,而非向被告借款云云,經查:原告
等與被告間非直接相對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等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原告主張
難認係真實。
七、從而,原告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
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等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