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結褵二十多年之髮妻患癌症過世,經他人介紹,認識居住大陸衡陽之被告。不久,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伊年紀很大,因妻子過世,想找個老伴,且伊並非有錢人,僅是老師退休,靠退休金生活,吃穿不成問題,但無力供給多餘享受,如果願意的話,原告願娶其為妻等語。被告為遂其至台灣之目的,對原告百依百順,並表示願無條件下嫁原告,且願盡力照顧原告家庭,兩造因而結婚。詎被告至台灣之後,原形畢露,不僅好吃懶做,不做家事,一切只為錢。不但常藉口向原告要錢,甚至偷原告之錢,如有不遂,即破壞家中物品,或恐嚇欲殺掉原告,或以長達數小時之嘮叨激怒原告,致使原告血壓升高,幾近中風,更藉機數度傷害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要求原告預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告及其女兒丙○○,原告不從,被告竟拿菜刀揮舞恐嚇,原告又氣又怕,只好報警處理。而待警員到來,被告竟仍如瘋狗般亂罵,警員只好將其帶回警局。嗣原告及家人將其接回,被告仍不停謾罵至三更半夜。
(二)由於被告一切只為錢,原告為防被告偷竊,遂將存摺及定存單均放至銀行保險櫃,僅留高新銀行之存摺以供日常之用,內有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至銀行提領時,竟發現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遭人提領一空,經原告向銀行請求觀看提款單,始發現為被告所為。原告心傷及心驚之餘,遂往台北女兒家中居住。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地檢署提起傷害、恐嚇、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且向法院請求核發保護令。經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後,法官告知可回家拿取生活物品。詎原告回家後,竟發現家中貴重財物如珠寶、黃金..等遭被告偷走,電器如音響、電視、電腦及傢俱全遭被告灌水,原告之衣物及具紀念價值之照片則遭被告剪毀。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極度恐懼,身心遭受極大損傷,自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其行為完全忽視夫妻應同舟一心,同甘共苦,互相體諒,共創美滿生活之婚姻目的,經此長久爭執,難期合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等離婚事由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偷竊之珠寶、黃金等係原告之媳婦所有。當日係原告之子於深夜返家後發現家中水漬處處,且電器用品均遭灌水即向仁武分局報案,該局有案可查。原告於當日即知家中遭破壞,惟考慮自身安危,始至同年月二十日法官開庭審理保護令案件後,經法官告知後始回家拿取衣物。後經打開衣櫃,始發現衣服、具紀念價值之照片均遭惡意剪毀。如照被告所說係原告自導自演顯違常理,蓋原告何必以自毀家中財物、造成重大損失之方式以達離婚之目的。
2、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鄰居 郭岸 親眼看見被告與其女丙○○趁原告不在家時搬走三大箱東西,裏面極可能係原告家中失竊物品。且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急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台,如非畏罪潛逃,為何不敢面對司法?
3、又被告指稱原告毆打被告成傷一事,純屬虛構。鄰里如郭岸等人均知被告潑婦罵街一事。再被告辯稱高新銀行之三萬元係原告給予之生活費一節亦屬不實,蓋原告如要給生活費可用給予提款卡之方式或以現金,實無須大費周章給予存摺、印章及密碼再交由被告提領。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提款憑條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相片二十三幀、毀損財物清單、戶籍謄本、匯款收據、被告將家中貼上封條之相片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借據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惠芬 、郭岸、 邱耀亮彭鳳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所有原告指訴之事實,原告係惡人先告狀,實則被告來台後,經常遭原告施以暴力成傷,還用點燃香煙燙被告之臉,更將被告反鎖在家。茲反駁原告之指訴如下:
1、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自高新銀行領取之三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初入境台灣時,原告拿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告,說是給被告之生活費,被告之女丙○○亦在場見聞。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時,被告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丙○○至高新銀行提領。是並非如原告所指係被告私自提領。
2、原告又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家後,竟發現家中貴重財物如珠寶、黃金..等遭被告偷走,電器如音響、電視、電腦及傢俱全遭被告灌水,原告之衣物、具紀念價值之照片則遭被告剪毀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離家後,被告仍與原告之子及媳婦居住○○○鄉○○○街○號家中,原告之子及媳婦每日均於早上十點多出門,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因原告離家棄被告而去,被告在徬徨無助之下才含淚離台返回大陸,在原告之子及媳婦當日出門至被告離台返回大陸之間僅有二小時有餘,被告如何能做如此大之破壞?再如被告有為上揭事實,則原告之子及媳婦每日均住於家中,又為何沒有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竟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家後始發覺並列出被竊及毀損清單?又原告自承為防被告偷竊,遂將存摺及定存單均放至銀行保險櫃,則豈會將貴重珠寶留於家中致遭被告偷竊?是上揭行為應係原告自導自演。
3、至原告指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遺囑一事爭吵之經過,亦非如原告所言。實情係原告當日打被告一個耳光而昏迷片刻,甦醒後被告至屋外散步,竟莫名換來殺夫之罪名。
(二)兩造結婚一年多來不斷之爭吵實因原告苛刻多疑、粗暴毆打、文化差異及子女反彈所致,此點證人 李建生郁化清 知之甚詳。
三、證據:提出證人郁化清之文章、原告親筆書函各一紙及請求訊問證人李建生、郁化清。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因妻子過世,想找個老伴,經他人介紹,認識居住大陸衡陽之被告。被告初對原告百依百順,並表示願無條件下嫁原告,且願盡力照顧原告家庭,兩造因而結婚。詎被告至台灣之後,原形畢露,不僅好吃懶做,不做家事,一切只為錢。不但常藉口向原告要錢,甚至偷原告之錢,如有不遂,即破壞家中物品,或恐嚇欲殺掉原告,或以長達數小時之嘮叨激怒原告,致使原告血壓升高,幾近中風,更藉機數度傷害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要求原告預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告及其女兒丙○○,原告不從,被告竟拿菜刀揮舞恐嚇,原告又氣又怕,只好報警處理,惟被告仍不停謾罵至三更半夜。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至高新銀行提領存款時,竟發現有三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心傷及心驚之餘,遂往台北女兒家中居住。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地檢署提起傷害、恐嚇、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且向法院請求核發保護令。經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後,法官告知可回家拿取生活物品。詎原告回家後,竟發現家中貴重財物如珠寶、黃金..等遭被告偷走,電器如音響、電視、電腦及傢俱全遭被告灌水,原告之衣物及具紀念價值之照片則遭被告剪毀。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等離婚事由提起本訴;被告則否認所有原告指訴之事實,認原告係惡人先告狀,實則被告來台後,經常遭原告施以暴力成傷,還用點燃香煙燙被告之臉,更將被告反鎖在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自高新銀行領取之三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初入境台灣時,原告拿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告,說是給被告之生活費,被告之女丙○○亦在場見聞。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時,被告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丙○○至高新銀行提領。再原告家中遭破壞一事,有諸多疑點,應係原告自導自演。另兩造結婚一年多來不斷之爭吵實因原告苛刻多疑、粗暴毆打、文化差異及子女反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此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無非以被告對其犯有傷害、恐嚇、竊盜、偽造文書及毀損之罪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起訴書、提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單、毀損財物清單各一份及相片二十三幀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因右前臂、下額擦傷及右胸撞挫傷併瘀腫至醫院就診,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當日確受有該等傷害,惟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是否被告所致或其他因素。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自高新銀行領取之三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是否基於原告同意或私自領取亦難以證明,蓋夫妻於恩愛時錢財共通,分手時反告對方侵佔或竊盜亦所在多有,尚難憑被告自高新銀行領取之三萬元即遽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犯行。至於原告指訴被告恐嚇、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均係僅有被害人之指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前開罪行。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所指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以建立永久持續不墜包括肉體、精神、經濟等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經查,兩造結婚一年多來爭吵不斷,為兩造所不爭執,究其原因實乃兩造未經長期交往、感情基礎薄弱所致,加以兩造金錢觀念、文化差異、生活習慣不同,致使感情趨於破裂。本院參酌被告已返回大陸,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八二二二七號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紙附卷可按,如原告不願申請被告來台,兩造並無機會重修舊好,將長期處於婚姻名存實亡之狀態;參以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傷害、恐嚇、竊盜、偽造文書及毀損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有該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兩造之關係亦因對簿公堂而更無挽回之餘地。是從上述事實觀之,兩造歷經長久爭執,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為破壞,難期終身共營美滿生活,是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五、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離婚部分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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