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並非因分產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 葉順賢 共有四個兒子( 葉貞祥 、 葉貞南 、 葉貞禮 、甲○○),二名女兒( 葉美娥 、 葉美汝 ),依常情即便女兒不分家產,亦應由四個兒子繼承,惟系爭土地僅登記予甲○○及葉貞祥(葉貞祥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葉貞禮則登記其他部分之土地,如系分產,何以葉貞南未分田產?足認被上訴人稱土地為分產所得,不足為採。
(二)系爭土地係葉順賢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就該土地之處分及運用仍屬葉順賢之權利,故葉順賢以系爭土地向農會借款,並將所得款項貸予上訴人三叔,嗣於八十五年間,再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八之一地號設定抵押向第三人 梁玉秀 借款,上開借款均為葉順賢指示所為,倘系爭土地確已分產,何以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此亦足證兩造均僅葉順賢借名登記名義人,非分產所得。
(三)又於八十五年間同段八之一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其補償金以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梁玉秀由其承兌,以清償抵押債務,是如系爭土地權狀果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始放置於上訴人處者,則此筆債務即非被上訴人債務,又何需向梁玉秀清償?
(四)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即掛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如係分產,何以六十九年間葉順賢與其他筆土地共有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該測量費均由葉順賢負擔,非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葉順賢早已於生前將所有財產分產於四名兒子,何以被上訴人之父葉貞祥又向其他兄弟葉貞禮,就登記予葉貞禮名下之房屋要求共同繼承?
(六)葉順賢之土地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等名下,葉順賢生前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從未持有權狀,待葉順賢死後,被上訴人想要分產,才要求拿權狀,因葉順賢有交代土地權狀放在上訴人處,所以上訴人不用交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共有土地申請測量同意書、土地測量費用計算表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八二四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葉順賢早年與 陳葉飲 、 葉順興 等姊弟出資合夥購買土地,均登記陳葉飲、葉順興名下,嗣後會算各自應有部分,陳葉飲將登記載其子 陳蒼吉 名下之土地,於六十五年移轉登記予葉順賢二子葉貞禮名下,葉順興將登記載其子 葉經民 名下之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葉順賢之四子甲○○。民國六十七年底葉順賢召集葉貞祥、葉貞禮、葉貞南、甲○○等四位兒子告知欲分產給四位兒子,葉順賢將土地分作四份,除葉貞禮名下之部分不變外,將甲○○名下部分,平分成三份予葉貞祥、葉貞南、甲○○。當時因考慮其子葉貞南涉有違反票據法,恐在其名下登記之財產會被查封,乃將葉貞南一份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被上訴人之父葉貞祥之一份,因葉貞祥考慮被上訴人自小罹患小兒麻痺,生活較無保障,逕將自己之一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致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下之比例為一比二,故本件實已分產登記完畢,而非信託登記。
(二)雖已分產,然父子、祖孫血緣不可分,當年葉順賢可稱富有,故葉順賢替兒孫繳付測量費用亦不足為奇。嗣葉順賢需用錢,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梁玉秀借錢,後因被上訴人另外領得徵收補償金,葉順賢叫被上訴人先清償欠梁玉秀債務並塗消抵押權登記,嗣將來其他財產要再分產時,再彌補被上訴人。
(三)查諸我國民俗,家產富有之族,掌握大權之長輩生前分產給晚輩不會一次分完,系爭權狀所示土地及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因當年葉順賢向第三人討回,順便分產,亦分一些現金給女兒,非全部財產分完,葉順賢生前未分產的,其死亡後,當然屬遺產,應依繼承程序辦理。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示土地之移轉,既無信託契約存在,更無特定目的,自與信託登記之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享有支配使用之權能,即當能擁有所有權狀。
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擁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二十三號、同段二十四地號、同段二十五地號及同段二十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一百三十二分之十,而表彰前開伊所擁有所有權範圍之五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先前因借予被告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委託被告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宜,而將系爭所有權狀寄留於被告處,茲因伊不欲再予借用,且上開土地讓售事宜亦已取消,並無再委任被告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一、本件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係掛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並非分產,否則何以葉順賢之參子葉貞南未分得任何土地,及登記後葉順賢就系爭土地仍有處分及管理權,而以系爭土地向農會借款並貸予上訴人三叔,嗣又設定抵押權向梁玉秀借款。又何以葉順賢與他筆土地所有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該測量費仍由葉順賢負擔,非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實乃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而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經查系爭土地中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重測登記之前原○○○鄉○○段○○○○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同段二十四地號、二十五號及二十三地號土地同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重測登記之前原各○○○鄉○○段二十六之一一四地號、二十六之一一五地號二十六之一一六地號土地(其中上開汕尾段二十六之一一六地號土地尚合併○○○鄉○○段二十六之一0九地號土地分割出○○○鄉○○段二十六之一一七號土地),且前揭原○○○鄉○○段○○○○號、二十六之一一四地號、二十六之一一五地號及二十六之一一六地號亦均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分割轉○○○鄉○○段○○○○號土地而來,再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重測登記之前原係○○○鄉○○段二十六之一0九地號土地(該汕尾段二十六之一0九地號土地雖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割出另○○○鄉○○段二十六之一一七地號土地,惟該筆分割出之土地業如前所述已合○○○鄉○○段○○○○號土地),再者,被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葉順賢曾於六十七年五月十日與訴外人即葉順興之繼承人葉經民就雙方間財務與不動產相關事務之處理一事,雙方達成葉順賢所投資而以葉順興名義登記、且為葉經民等四人繼承在案之上揭高雄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十六之一0九地號土地,葉經民等四人將上開二筆土地按葉順賢所占一百一十之二十五之投資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因葉經民等四人繼承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總面積之四分之一,雙方願將此化大為一百一十之二十七點五,並由葉經民等四人將其中一百一十之二十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項之協議,而嗣依上開協議之內容,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透過贈與方式將上揭高雄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十六之一0九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十四之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百一十之二十五即相當於四十四分之十),而上訴人嗣再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復將上開兩筆土地其中各一百三十二之十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地號土地歷次分割轉載重測登記、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揭六十七年五月十日書立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原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前開葉順賢與葉經民之協議而登記擁有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高雄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十六之一0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十四之十,而被上訴人則係經上訴人之移轉而取得登記該擁有二筆土地其中一百三十二分之十應有部分等情,至為明確。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百三十二分之十應有部分係分產所得,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所有權狀,應予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僅掛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各一百三十二之十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究為分產抑或僅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是基於土地法所為登記之效力具有絕對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之原則,若有與該登記事項內容不符而欲推翻該登記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主張之人就該與登記事項內容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係信託登記,即應由上訴人就該與登記內容不符、而足以推翻登記效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信託登記,乃委託人為自己獲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登記除有信託契約外,尚須有信託登記之經濟上目的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又迭自承:系爭土地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叔父名下,上訴人之父葉順賢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來又要求上訴人將其中一部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知道為何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亦無從認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之經濟目的存在。況且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係葉順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則信託關係亦存在於葉順賢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據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而拒絕交還系爭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顯無可採。
(三)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葉貞禮業於原審結證:「...原本是全部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名下,後來父親說要移轉登記給乙○○(即被上訴人),除了葉貞南沒有外,其他兄弟都有登記到土地,父親說這樣比較好分產,我當初有拿二萬元給被告去辦理登記手續」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葉貞祥亦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過戶是我與甲○○等人一起拿去給土地代書的,當初過戶給我們時是要分家產,並不只是掛名而已,而分給我的部分,因我想以後還是要分給小孩的,所以就直接登記在我兒子乙○○的名下....,我當時是有拿二萬元請人辦理過戶」等語,而上訴人就前述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證人葉貞禮、葉貞祥自行支出乙節,亦未予否認,乃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證人葉貞禮等僅係掛名登記人,而未能享有所有權人之實益,當不至自行負擔移轉登記之費用,參以,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土地暨葉順賢所有之其餘土地均由其實際管理,則系爭土地等全部登記在其名下,應更符合管理之便利性,而無再行登記予被上訴人、葉貞禮之必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二分之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分產登記。至葉貞禮固於原審另稱:父親沒有說要分產,大家只是掛名而以云云,又另證人即上訴人兄葉貞南固於原審證稱:當初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名下都只是掛名而已,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登記也是,我有問過我父親,他的意思也只是掛名而已,並非分產云云,惟所言均與證人葉貞禮、葉貞祥首述證詞相齟齬,且與葉貞禮等出錢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有違,故認彼等上開證詞係臨訟附和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葉順賢猶持該應有部分向農會、訴外人梁玉秀抵押借款,又與他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繳交測量費,足徵該應有部分仍由葉順賢使用、支配云云,被上訴人未予否認,惟上述應有部分本係葉順賢分予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除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費外,未支出分文,係無償取得,且葉順賢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則被上訴人容讓葉順賢處分、利用該應有部分,亦屬人情之常,尚無從據葉順賢仍利用、管理該應有部分,即推認上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非屬分產,況上開抵押借款於葉順賢過世前業均清償、塗銷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未予否認,益徵葉順賢僅暫借用該應有部分,無礙被上訴人因分產取上述應有部分之判斷。又被上訴人稱:葉順賢早已於生前將所有財產分產於四名兒子,何以被上訴人之父葉貞祥又向其他兄弟葉貞禮,就登記予葉貞禮名下之房屋要求共同繼承云云,惟查葉貞禮名下之房屋與本件系爭土地屬不同之標的,與本案無關,且依民俗,長輩生前分產給晚輩不必然一次分完,是無從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非因分產而來。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二分之十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即享有支配使用之權能,自有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上占有該系爭所有權權狀之權能,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權狀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同上見解,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