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失竊前車號原為YZ-9536號),竟與綽號「高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原告偽稱綽號「高腳」之男子係日產汽車公司之經理,有庫存車要拼業績,欲賤價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人為訴外人 涂智榮 ,被告則為代售人,原告則為買受人。
惟訴外人涂智榮係因遺失身分證致遭他人冒用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於代售時亦明知綽號「高腳」之男子並非涂智榮。原告對此心生疑問,惟被告及綽號「高腳」者一再保證該車來源並無問題,原告始購買之。嗣後原告即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購車之總價款九十萬元(註: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總價款為一百二十八萬元,惟實際交易之價額為九十萬元)匯入被告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之後並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並將該車交付原告。不料,該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係贓車為理由遭彰化縣警察局扣押,原告始知受騙購買到贓車。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起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審理在案。
(二)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涂智榮係因遺失身分證致遭他人冒用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被告顯係無權代理涂智榮出售該車,並因而致原告遭受九十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本文之規定,撤回購車之意思表示,並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另原告起訴時,本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訴訟進行中,為訴訟經濟,爰變更為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八四號起訴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欺罔手段,虛偽代理涂智榮出售係爭車輛,被告因而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八四號起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審理在案,是本件顯以前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惟被告自該無起訴書所指犯行,故請求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此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
(三)再系爭車輛乃原告自行向綽號「高腳」之男子看車、議價、購車,此業經證人 王世明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偽造文書案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既非該車出賣人,復未對原告有何欺罔,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另被告並非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否則被告亦不會向綽號「高腳」之男子另購買車輛乙輛,故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財務管理服務公司通知函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偽造文書等相關卷宗及調取被告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資料。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通說,上開「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本件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例如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請求合夥人連帶清償時,應先確定其人是否為合夥人,如已有他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之訴,則該項確認之訴,即為清償合夥債務之訴之先決問題,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載裁判矛盾。是本件被告主張裁定停止係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否成立為據,顯與本條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及紛爭解決一回性法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失竊前車號原為YZ-9536號),竟與綽號「高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原告偽稱綽號「高腳」之男子係日產汽車公司之經理,有庫存車要拼業績,欲賤價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人為訴外人涂智榮,被告則為代售人,原告則為買受人。惟訴外人涂智榮係因遺失身分證致遭他人冒用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於代售時亦明知綽號「高腳」之男子並非涂智榮。原告對此心生疑問,惟被告及綽號「高腳」者一再保證該車來源並無問題,原告始購買之。嗣後原告即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購車之總價款九十萬元匯入被告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之後並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並將該車交付原告。不料,該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係贓車為理由遭彰化縣警察局扣押,原告始知受騙購買到贓車。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起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審理在案。查訴外人涂智榮係因遺失身分證致遭他人冒用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被告顯係無權代理涂智榮出售該車,並因而致原告遭受九十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本文之規定,撤回購車之意思表示,並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乃原告自行向綽號「高腳」之男子看車、議價、購車,此業經證人王世明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偽造文書案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既非該車出賣人,復未對原告有何欺罔,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被告並非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否則被告亦不會向綽號「高腳」之男子另購買車輛,故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購車之總價款九十萬元(註: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總價款為一百二十八萬元,惟實際交易之價額為九十萬元)匯入被告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之後並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並將該車交付原告。不料,該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係贓車為理由遭彰化縣警察局扣押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起訴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人為訴外人涂智榮,被告則為代售人,原告則為買受人。惟訴外人涂智榮係因遺失身分證致遭他人冒用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於代售時亦明知綽號「高腳」之男子並非涂智榮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函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偽造文書等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乃原告自行向綽號「高腳」之男子看車、議價、購車,此業經證人王世明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偽造文書案時證述甚詳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雖為前開抗辯,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受法律上之不利益。再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即本人為涂智榮,被告為代售人即涂智榮之代理人,惟涂智榮係因遺失身分證致遭他人冒用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被告於代售時亦明知綽號「高腳」之男子並非涂智榮等情,業經本院依聲請函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偽造文書等卷核閱屬實。是被告顯係無權代理「不知名之真正所有權人」出售該車。因此,在「不知名之真正所有權人」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本文之規定,撤回購車之意思表示,使購車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再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被告九十萬元價款,因該車為彰化縣警察局扣押而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即被告因此次買賣受有九十萬元之利益,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資料屬實,有該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鳳分發字第一五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基此,原告既已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本文之規定,撤回購車之意思表示,使購車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是被告受有九十萬元之價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被告事後提領轉交他人或作其他用途,係屬被告與另他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此,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九十萬元,即屬正當。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已為准許,故上開部分即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受領時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既經勝訴,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