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案外人戊○○並無支付購屋貸款之能力,且其本身亦無支付購屋貸款之意願,竟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力霸房屋仲介公司聯興店內,向甲○○佯稱其願意擔任戊○○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丙○○以戊○○之名義,購買甲○○之妻 李麗春 所有(按兩人係共同出資,而以李麗春名義登記)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丙○○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契稅金十萬元後,甲○○立即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餘款二百五十萬元,由丙○○以辦理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若銀行貸款之額度不足二百五十萬元,不足之部分由丙○○以現金補足。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丙○○卻未依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宜,導致李麗春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契約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丙○○與甲○○即在承辦代書乙○○的協調下,約定由丙○○先繳付李麗春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直到丙○○完成向銀行貸款之事宜,惟丙○○僅繳付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花蓮市某地開出一紙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甲○○,作為日後辦理銀行貸款之擔保,之後就拒不繳納利息,亦拒絕向銀行辦理貸款,逃逸無蹤,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本即已約定由被告丙○○擔任貸款之保證人,而被告卻未依約擔任保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另被告丙○○交給丁○○之貸款利息,為「每二個月五萬元,約繳一年多」,則每個月的利息約為二萬五千元,而非五萬元,與被告所辯「每次付五萬元,付十幾次」不符,並有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李麗春帳戶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絕無詐欺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承辦本案房地買賣之前力霸房屋仲介公司花蓮市中山店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有無約定以何人任保證人?)因為簽約當時尚未
決定房地過給誰,所以也無法決定何人為房貸借款人、房貸保證人。後來銀行不同意將債務人轉為戊○○,因為戊○○資力不及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過戶後半個月內,我就先通知被告,房貸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之情形,請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也同意,但是我沒有拿到被告的資料。」等語,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代書乙○○亦到庭證稱:「我的陳述如同證人丁○○。」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觀卷附告訴人甲○○所呈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就被告以自任保證人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約定條款,亦付之闕如,足見被告丙○○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同意擔任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保證人,甚為明灼,公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願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嗣卻未依約履行,認其有施用詐術行為,自顯有未洽。再查,告訴人並不諱言其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對實際買主是被告而非案外人戊○○乙事知之甚詳,而前揭證人丁○○及乙○○復均證稱:「(被告於簽定買賣契約時有無一再表示其資力很好?)沒有,被告沒有特別表示」等語,是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刻意營造其財力雄厚形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被告資力或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之判斷,告訴人就被告所為買賣要約為承諾,同意締結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要屬出自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亦堪認定。況依全案卷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或案外人戊○○於簽約當時係陷於財務困窘狀態之證據,能否逕以被告嗣未擔任保證人或繼續繳納貸款利息,遽而推論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尤有進者,被告於締約後隨即繳納購屋頭期價金五萬元及契稅金十萬元,其後並透過證人丁○○、乙○○,輾轉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在未辦理銀行貸款債務人變更前,先以由被告負責繳付利息方式處理本案買賣後續事宜,被告並每隔兩個月即交付貸款利息五萬元予證人丁○○,委請其轉交告訴人收執,或由被告親自將貸款利息交給告訴人,期間長達一年;另被告於簽約後月餘,曾開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日後辦理銀行貸款之擔保;且被告於簽約後從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與告訴人交涉過程中,並曾提議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告訴人或其妻等情,亦分別據證人丁○○、乙○○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本票一紙存卷可按。則被告倘於簽約時即意在詐取系爭房地牟利,實無繳納頭期價金、契稅金等款項後,未見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訛騙到手以進行處分得利,反而甘付貸款利息、開立本票供作擔保,甚而提議將上揭房地過戶回告訴人或其妻名下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灼然甚明。準此,被告所辯其就系爭房地買賣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意圖等語,實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純屬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