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三、四天及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分別在花蓮市朋友住處及花蓮市○○路○○號自己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驗尿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漏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