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羅森德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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