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部分空地,經原審勘驗認雜草叢生,足認上訴人之父 李溪明 並未使用該部分空地,且該部分空地上供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之通路,乃係供公眾通行,並非僅供上訴人之父通行,從而,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未詳查占用事實及使用面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
(二)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房屋為李溪明所建造,系爭房屋的四週並無圍牆,足認上訴人之父未使用系爭房屋的四週空地,而被上訴人所指圍籬僅係一小段鐵架,應不屬圍籬,至落系爭房屋的前方空地上水塔,乃供應系爭房屋的用水,充其量僅占用此水塔所坐落部分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況其餘空地被上訴人任由他人放置雜物,並未予適當管理,僅因李溪明所承租部分土地與之相鄰,竟主張遭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
(三)李溪明同意外人 李秀英 使用系爭房屋,而李秀英現仍居住系房屋。系爭房屋係破爛不堪建物,其旁空地雜草叢生,何有所謂「庭院」可言,而李溪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何以未於八十二年間向其提起訴訟,卻遲至李溪明死亡後,始向其繼承人索求,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占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況李溪明所承租土地面積為六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如被上訴人所指該部分空地亦為李溪明所占用,自應於辦理租賃之時一併核定使用面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秀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理由指摘雜草叢生之空地非上訴人之父所管領使用云云,此乃對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審判決固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惟仍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使用,並無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處,本件上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有間,應予駁回。
(二)該部分空地雖經原審勘驗發現雜草叢生,惟此乃上訴人之父未妥善管理修剪之故,且該部分空地位於上訴人之父所設圍籬之內,其上具有水塔、水泥通道及樹木,乃屬系爭房屋之庭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二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縣所有之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經上訴人之父李溪明占用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其中六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為李溪明所承租,其餘五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無權占用,嗣李溪明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上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計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共計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經原審勘驗認雜草叢生,足認上訴人之父李溪明並未使用之,且其上供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之通路,乃係供公眾通行,並非僅供上訴人之父通行,從而,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未詳查占用事實及使用面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㈡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房屋為李溪明所建造,系爭房屋的四週並無圍牆,足認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的四週空地,而被上訴人所指圍籬僅係一小段鐵架,應不屬圍籬,至落系爭房屋的前方空地上水塔,乃供應系爭房屋的用水,充其量僅占用此水塔所坐落部分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況其餘空地被上訴人任由他人放置雜物,未予適當管理,僅因李溪明所承租部分土地與之相鄰,竟主張遭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㈢系爭房屋係破爛不堪建物,其旁空地雜草叢生,何有所謂「庭院」可言,而李溪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何以未於八十二年間向其提起訴訟,卻遲至李溪明死亡後,始向其繼承人索求,況李溪明所承租土地面積為六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如被上訴人所指該部分空地亦為李溪明所占用,自應於辦理租賃之時一併核定使用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勘驗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其上供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之通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應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從而,本件上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有間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所有之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前由上訴人之父李溪明在此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庭院,占用面積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其中六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為李溪明所承租,其餘五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乃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無權占用,嗣李溪明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照片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此有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至上訴人則辯稱李溪明所建造房屋的四週並無圍牆,並未占用該屋四周空地,而被上訴人所指圍籬僅係一小段鐵架,應不屬圍籬,況該屋旁邊空地雜草叢生,何有所謂「庭院」可言,且其上供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之通路,乃係供公眾通行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李秀英。經查
(一)依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記載:「法官:諭地政人員分三筆測量,A系爭房屋所在及面積,B涼棚所在及面積,C院子空地所在及面積,各標示出送院參辦。」等語。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後附現場圖標示:A部分為房屋,B部分為涼棚,C部分為庭院,並在庭院內建有水塔等情。再依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涼棚占用土地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庭院占用土地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等情。
(二)依上訴人所提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拍攝照片顯示:上開C部分庭院內經人栽種許多植物,部分植物下方的盆栽仍清晰可見,而此等植物甚為翠綠並無枯黃之現象等情。
(三)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我們只有承租房屋,系爭違章建築磚造一層樓是我們蓋的,屋前院子是我們爸爸之前在使用,使用上就要從這邊進入,我父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過世的,過世前他一直住在這裡,現在系爭房屋是我的朋友李秀英我無償讓她使用,她從去年九月住到現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而證人李秀英亦於上開勘驗期日在場證稱:「他們擔心房子沒人住,所以叫我過來住,幫他們看顧,我大概從去年九月住到現在,他們都沒有向我拿租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四)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之父李溪明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庭院,占用面積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除已承租面積六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外,其餘五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乃屬無權占用,嗣李溪明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將該房屋及庭院交由訴外人李秀英使用,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標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屏東市,且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每年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計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共計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暨其中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柯雅惠~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