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三九五五五三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三九五五五三號面額五百萬元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十四萬元,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元,該款並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收受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嗣上訴人為前揭借款,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其所有坐○○○鄉○○段○○○○號、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於同月十一日設定抵押債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前揭借款遷延近二年之本息,約定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利息、遲延利息均無約定,並由上訴人配偶 高翠敏 簽發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資共同擔保前揭借款,並取回前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該支票。嗣前揭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一○八號拍賣,被上訴人乃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至第三人 林有銘 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鄉○○○段○○○○號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農牧用地設定抵押,惟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款項於林有銘。
㈡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兩造「合意」免除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本息借貸債權,「更改」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惟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債之更改」,兩造更無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系爭五百萬元本票,簽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林有銘擔保之前揭抵押債權五百萬元,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限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今仍未塗銷,至上訴人供擔保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本息債權所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則設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訴人配偶 高敏翠 亦於該期間簽發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一○八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綜上,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後,仍對原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本息債權行使權利,本無免除之意思,而上訴人亦迄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債務之意,從而,兩造間有關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債之關係,仍屬存在,本未消滅。次以被上訴人自承:第三人林有銘為借款而供擔保之五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因該土地無該擔保之行情,而自始無法接受,不同意並未交付任何款項於林有銘,從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有銘間即無抵押借款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以為林有銘向被上訴人前揭借款之保證即失所從屬。原審認林有銘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以自己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本息借貸關係而預供抵銷即無從發生,且事實上亦無抵銷之事實。原審認兩造間「原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本息借貸之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成為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一節,容有未符,並於上訴人不利,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補稱:
㈠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二百六十四萬元,算至八十六年底,本利約為三百六十萬元;嗣八十六年底因借款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底,依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述利息按二分計算,至八十八年底,利息為二百四十八萬元,合計應為五百十二萬元,已超過五百萬元,然當時雙方言明零頭不算,故開立包含本金、利息,總額五百萬元本票;前此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三百六十萬元本票則於上訴人簽發該五百萬元本票時,由訴外人林有銘當場撕掉。至訴外人林有銘土地,係因當時上訴人要求延期二年,被上訴人乃央請上訴人應由朋友提供土地辦理抵押,並由林有銘自行辦理抵押,惟已是第二順位;且事後始知林有銘辦理登記後,上訴人即將上訴人名義票據交其四處調款,然亦均退票,目前林有銘並遭法院通緝。
㈡上訴人未借款予訴外人林有銘,其在第一審所述不實,從而,亦未有進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抵銷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八號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十四萬元,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將該款匯入帳戶;嗣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借款遲延近二年未還,本息達三百六十萬元以上,乃要求上訴人以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一一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三百六十萬元。又因訴外人林有銘欠上訴人款項未還,故三人約定,以林有銘所有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債權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揭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本息,餘額部份則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林有銘,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以資擔保,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五百萬元之款項予林有銘,而徵諸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對林有銘之抵押債權既未成立生效,為主債務人林有銘擔保系爭本票債之關係,自亦失所從屬,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上訴人向其借款共二百六十四萬元,算至八十六年底,本利約為三百六十萬元;嗣因借款期限展延至八十八年底,依利息按二分計算,至八十八年底,利息為二百四十八萬元,合計五百十二萬元,惟當時兩造言明零頭不算,故開立包含本金、利息,總額五百萬元本票。至訴外人林有銘土地,係因上訴人要求延期二年,經被上訴人央請上訴人應由朋友提供土地辦理抵押,而由林有銘自行辦理抵押,然已是第二順位。又上訴人實未借款予訴外人林有銘,從而,亦未有進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抵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十四萬元,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元,嗣並為該借款本利之擔保,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為被上訴人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其配偶高敏翠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迄今仍未清償;期間上訴人復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五百萬元本票,同時由訴外人林有銘為被上訴人設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抵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同陳,並有匯款回條、入戶電匯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為實在。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迭自承系爭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五百萬元本票為其簽發,惟主張其係為訴外人林有銘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五百萬元予林有銘,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即屬不存在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苟欲主張原因關係,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初不論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林有銘擬借款項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先後分別主張「林有銘有欠我約五、六百萬元,說願意幫我還,所以林有銘也提供不動產設定給被告」(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五百萬元的本票是林有銘欠我們錢,林有銘之前向我們借三百九十萬元,由我們介紹向被告借款,林有銘並設定抵押五百萬元給被告,原意是五百萬元中的三百九十萬還給我們,一百一十萬是林有銘的借款」(見前揭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有銘欠我錢約有七、八百萬,當初說好用林有銘的土地設定抵押給他」(見前揭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核互有不符,是否可採,亦屬有疑;而其主張訴外人林有銘之前向伊借三百九十萬元,經其介紹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原意是五百萬元中的三百九十萬還給伊,一百一十萬是林有銘的借款云云,經查,依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則收受其簽發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然該支票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等情,被上訴人苟為一般具有合理智識能力之人,顯應亟思債權保全之道,如何能於前揭借款逾年餘未獲分文清償前,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允諾由訴外人林有銘以其所有坐○○○鄉○○○段○○○○號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元,即公告總值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農牧用地供擔保,設定前已另有第一順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借款五百萬元予訴外人林有銘,並交付其中三百九十萬元充作訴外人林有銘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其主張顯與常理相違;至倘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林有銘積欠上訴人款項達五、六百萬元甚或七、八百萬元,故而願意代上訴人清償,並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之情屬實,則徵諸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林有銘因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之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欲展延至八十八年底,依利息按二分計算,本利合計為五百十二萬元,經被上訴人央請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而由林有銘辦理抵押,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即屬合情入理,而堪可採認。本院復審酌縱上訴人主張其等三人約定,以訴外人林有銘所有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債權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揭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本息,餘額部份則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林有銘,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以資擔保一節無訛,而初不論依上訴人自述:「當時有說一個月利息是二分,如果以借款四年計算的話,現在利息是二百四十八萬」(見前揭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實已無其所指餘額可供借予訴外人林有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中復含為其自身前揭借款之擔保,顯堪以認定,是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陳上訴人現仍未清償前揭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之情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未洽。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洵屬正當。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遽以兩造均未主張之債之更改為據而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結果既依本院前開理由認為正當,其上訴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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