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聯結車),在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往路旁停放之際,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後情形,即貿然倒車,而撞及行人乙○○,致乙○○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兩小腿皮膚由膝關節至踝關節壞死,兩下肢機能嚴重障礙,不能行走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二、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自當知悉上開規定甚詳,詎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一日花鑑字第00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法條認被告觸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僅引用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依犯罪事實所述傷害情形,應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遭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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