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假釋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因盜採砂石涉犯水利法等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審理中;詎猶不知稍有警惕,另行起意,明知同鴻土木包工業所承包南投縣政府之「中心仔路野溪災修工程」,於施工過程當中,依規定不得將砂石外運轉售圖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中心仔路野溪災修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之機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先行去電源興砂石場負責人甲○○表示有批砂石欲出售等語,嗣再僱請不知情之 巫文良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司機擔任載運砂石之工作,連續利用上開災修工程施工之機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連續趁機盜採砂石多次,並運送至源興砂石場出售圖利,前後共計十餘車次,數量約一百多立方米之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嗣於同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埔里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林地技術士丁○○於執行巡視時,發現上開工程有砂石外運之違法情事,遂一路跟隨砂石車,發現巫文良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均係進入源興砂石場內傾卸砂石,經層轉上級報警處理,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載往源興砂石場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同鴻土木包工業所僱請之現場負責人,由於災修工程要做水壩,必須先將砂石清出來才有辦法施工,清理出來的廢土很多,伊因而將砂石送至源興砂石場,打算將石頭打碎了之後才再回填,並無盜賣之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中心仔路野溪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南投縣政府發包,依合約規定承包廠商不能將砂石轉賣,挖掉的砂石如果附近有低漥地應就地堆置,合約書中規定棄土遠運,意思就是說棄土應推置在工程附近的低漥地,本件工程並無如被告所說必須先將砂石打碎再回填之必要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核;再參諸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合格之填方材料,除供本工程回填之需,承包商應於工程範圍內自行覓地推放整齊不得妨礙工程之進行外,餘應遵照依工地工程司指示調度之期程、數量,運至指定地點交其他工程廠商接收使用,若承包商未依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而其原因非可歸責於本府(指南投縣政府)者,除該部分挖土及運棄費用不予計費外,另依契約有關規定懲處」;「不適用於填方或剩餘之土方(廢方),除契約或工地工程司有指定地點外,承包商對於廢方之數量、傾倒地點、處理方式應事先預估安排,擬定處理計劃於開工前送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再據以施工,數量大於一千立方米以上之工程,承包商應另檢附足以容納契約數量之棄置用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送工地工程司備查」,有上開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稱廢土過多,然其並未擬定廢土處理計劃,復未經過工地工程司核可,證人丙○○復證稱上開土方並無打碎回填之必要,所辯尚非可採。
(二)再者,訊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埔里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林地技術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盜採地點,屬其管轄範圍,伊在石灼巷附近看到砂石車進出,即跟隨來到採集現場,並制止開挖,請承包廠商拿契約書過來,惟其聲稱砂石是放在雙冬花園,伊因而跑到雙冬花園看,該處只看到幾堆土前方用大石頭圍起來而己,伊再次回到石灼巷,跟隨砂石車,發現砂石車將砂石載往砂石場,伊因而回報其主辦人員,並往上呈報,政風單位因而開始追查,偵查卷中所附照片即是伊與同事在跟隨時所拍攝等語;證人即源興砂石場負責人林原全亦到庭證稱:六月中旬,被告說有一批砂石要賣我,六月十八日當日有請砂石車載來,約有十餘部車,數量約一百多米(指立方米),未談到價格,因價格要看過品質才能決定,被告載來的砂石,依行情每米約一百十五元,總計約一萬餘元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語。
(三)另依證人丁○○所跟蹤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所僱用砂石車司機巫文良等人,確有將砂石運入源興砂石場傾卸之情事,有照片八幀可核,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十五林班地租地造林實測圖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巫文良(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司機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及連續犯,均應予以補正。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假釋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前因盜採砂石涉犯水利法等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審理中,有前述紀錄表可核,上開案件雖未判決確定,惟被告就相類案件尚於審理期間,無論有罪與否,均應深自警惕,其不為此圖,反而利用職務之便竊採砂石,殊值非難;⑵犯罪之目的,係欲變賣砂石圖利;⑶使用之手段(利用砂石車運送);⑷竊取之數量(約有一百多立方米,價值約一萬餘元);⑸犯後飾詞狡賴,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本院斟酌前開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再者,被告前雖亦有盜採砂石案件,現正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惟前案與本件相隔時間,已有三年之久,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非屬連續犯之關係,均應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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