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對於附件所述之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乙○○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