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
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曾因槍砲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乙○○仍不知戒絕,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七十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六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偵查員甲○○及警員 許誌淋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日十四時及十七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警查獲日所扣得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至上開南投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採尿液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與被告所供述當日第一次採尿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不符,且查被告警訊筆錄所載之採尿時間,應為該訊問時間十四時起至十四時二十分止,該次筆錄制作完成之時間內,此觀被告該次警訊筆錄即明,故上開紀錄表所記錄之採尿時間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為警查獲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之反應一情,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而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為警查獲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以被告已有二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為警查獲日十四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不同,故該採尿之檢驗結果雖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既呈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應係上開因素致第一次採尿時未能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明,從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前開被告前科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曾因槍砲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六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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