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甲○○之前配偶,二人育有子女丙○○及乙○○,其四人仍共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丁○○前因對 李素巒 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丁○○復因對李素巒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罪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二、詎丁○○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約四時許假釋出獄後,竟心生怨憤,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藉酒後返回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先行搗落該住處之落地門窗、花盆及桌椅等家俱(尚未達毀損程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及丙○○,致使甲○○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三公分乘一公分)、右手腕紅腫(五公分乘二公分)及左手腕腫痛(三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且致使丙○○受有下列挫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兩上肢(右上臂四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一點三公分、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及一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左上臂一公分乘一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及二公分乘一點五公分)及左膝部(三公分乘二公分);詎丁○○後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丙○○及乙○○等人恫嚇:「我死也要你們母子一起死,不讓你們有一日安寧生活可過。」,又向乙○○恫嚇:「我有辦法生你,就有辦法收你。」等語,使甲○○、丙○○及乙○○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三、案經甲○○及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約四時許假釋出獄之情,惟矢口否認曾為右揭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天晚上七時許後,就被警方留置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稱北興派出所)中,都沒有回到上開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所以根本不可能犯下本件所指當天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該住處傷害及恐嚇的罪行云云。惟查:
㈠⑴證人即北興派出所員警 王明清 到庭證稱:(問:本件警卷的筆錄是否你製作?
是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逮捕被告?)答:筆錄是我製作的,當天晚上九時許接到勤務中心報案,說有家庭糾紛案件,要去處理,我就去長安路一○九巷九四號現場,先瞭解一下案情,甲○○說之前有申請過保護令,但因該保護令已經過期了,我就先只請甲○○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做完時已快十時三十分,甲○○自行回家,然後我又接到甲○○來電說她家裡又發生糾紛,所以我又去長安路一○九巷九四號現場,將本件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本件警卷第一頁之訊問筆錄,製作完筆錄後,才再回現場拍照存證,就是如本件警卷第二十五頁以後所附的照片內容;又我當天晚上九時許第一次去長安路一○九巷九四號現場,只有瞭解情形而已,並沒有留置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自承與王明清並無故舊恩怨,是王明清當無誣賴陷害被告之理,堪認王明清之證言可信為真正;⑵另本件警卷第一頁前所附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一紙,其上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遭員警王明清逮捕,並有被告所按捺之指印一枚,被告亦承認該通知書內容及指印之真正(以上均見同上筆錄),可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遭警逮捕前,並無行動受拘束情形可言;⑶故認被告關於「我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後,就被留置在北興派出所中,都沒有回到上開長安街一○九巷九四號住處,不可能有本件所指當天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該住處傷害及恐嚇的犯行」之辯詞,空言抵賴,委無可採。
㈡⑴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
北興派出所第一次做完筆錄回家後,本件被告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又辱罵丙○○,並由後方把丙○○雙手從椅子上架起來後折,致使丙○○及椅子翻倒,造成丙○○受傷,並把落地窗、花盆及桌椅等翻落撞倒,也打我手臂,還恐嚇我說如果他要死,也要讓我們母子三人死,不讓我們有安寧日子過的話語,我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及第八頁背面、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及第十三頁);⑵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陳稱:我母親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去警局報案完回家後,到了十一時五分許,被告也自外回家,我們不開門,被告生氣,硬把鋁門拉開進來,弄亂家具,要打甲○○,我叫甲○○不要理被告,被告生氣,就由後方抓著我雙手從椅子上架起來後折,要打我,甲○○過來勸阻,並把我們拉開,我和甲○○都跌倒,被告也打甲○○,被告有說要死一起死,不讓我們有安寧日子過的話語,我很害怕等語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偵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二頁);⑶被害人 顏志倉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說「我死也要你們母子一起死,不讓你們有一日安寧生活可過。」及「我有辦法生你,就有辦法收你。」,我心中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十頁);⑷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傷害甲○○及丙○○,並有出言恐嚇等情(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⑸另有卷附驗傷診斷書二紙(見偵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錄音帶譯文及照片九張(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可佐,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恐嚇甲○○、丙○○、乙○○三人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同時傷害甲○○、丙○○及同時恐嚇甲○○、丙○○、乙○○三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對李素巒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犯家庭暴力法之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罪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等情,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與甲○○、丙○○及乙○○三人為親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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