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
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另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另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夏威夷KTV,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二時許,因其店內坐檯小姐 潘雅惠 欲先行離去,未獲被告二人允准,潘雅惠乃電邀其男友即原告二人之子 陳俊傑 來店,陳俊傑邀同訴外人 陳俊呈 、 陳秀雄 、 張景祥 、 陳玉鑫 同往,詎一抵達被告所經營店內時,被告丁○○即出手毆打並令工作人員及在場友人 林佑安 助陣,同時持冰桶、刀子猛刺陳俊傑等人,期間被告乙○○並高喊打死他等語,致陳俊傑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原告丙○○為陳俊傑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三十四萬七千零四元、撫養費一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七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合計為八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
三、原告甲○○為陳俊傑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撫養費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七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合計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
參、證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戶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起訴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秀雄、陳俊呈、 陳驛鑫 。
乙、被告方面:
壹、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伊並無參予鬥毆,僅林佑安一人與陳俊傑及其朋友互毆。陳俊傑係遭林佑安刺殺身亡。伊手腳不方便,不可能參與打架。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劉勝輝 。
貳、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伊並無幫助殺人,此事與其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卷宗(影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所營夏威夷KTV內,夥同工作人員及在場友人林佑安等人持冰桶、刀子猛刺原告之子陳俊傑,期間被告乙○○並高喊打死他等語,致陳俊傑送醫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並無參予鬥毆,陳俊傑係遭林佑安刺殺身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辯以:伊並無幫助殺人,此事與其無關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之子陳俊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所營夏威夷KTV內遭人刺殺身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起訴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陳俊傑係遭被告丁○○夥同友人林佑安及夏威夷KTV工作人員刺殺身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死者陳俊傑確係因左胸前部遭銳器刺傷,致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情,有相驗卷宗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刑事卷宗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書可證,是陳俊傑係因被毆打遭銳器刺傷致死,殆無疑義。
(二)被告丁○○確有為共同不法侵害陳俊傑之行為,業據證人陳俊呈證述「當時我有跟他(指陳俊傑)到KTV去,當時丁○○帶人來,有拿類似蝴蝶刀的短刀刺陳俊傑」、陳驛鑫證稱「‧‧沒有看到丁○○拿刀子或棍棒,但是當時有看到丁○○跟陳俊傑打在一起」、陳秀雄證述「‧‧丁○○先出手毆打陳俊呈,之後的十多個人拿鋤頭柄的東西出手毆打我,而丁○○跟陳俊傑打在一起」等語明確。又刑事法官將被告丁○○案發時所著上衣及丁○○、陳俊呈、陳驛鑫、陳秀雄之血液、唾液檢驗送驗後,結果為⑴本案陳驛鑫血液DNA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88.10.11.送驗之丁○○上衣標示1、3、4處血跡DNA之HLA─DQA1型別均相符,其與標示1處之STR型別亦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02X10。⑵本案陳俊呈血型DNA與丁○○上衣標示5處血跡DNA之HLA─DQA1、STR型別均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8.96X10。⑶本案由HLA─DQA
1、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丁○○上衣標示2處血跡DNA來自蔡東性等四人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刑醫字第三二五六二號鑑驗書檢附於刑事卷可按。丁○○於案發時所著上衣,既沾有陳俊呈、陳驛鑫之血液,足徵其當時確有參與鬥毆無疑。
(三)被告丁○○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重大車禍受傷,致右手右足殘障。惟證人 邱琮朗 醫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丁○○至貴院就診之情形如何?)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才又來本院門診,那時情況已改善,因其係拄著拐扙來診,左下肢及左上肢均恢復得不錯,右上肢之情況以正常級數為五級而言, 蔡某 約恢復到四級之情況...。」、「(依其右上肢恢復的程度,以手抓取物品會否造成影響?)抓東西可以很穩,只是協調性會較差。」、「(依丁○○之狀況能否跑步?)可以走得快些,但抬高腳行走尚有困難」、「(問:若以其右手出手打人,對方能否躲避?)若對方有所警覺,應可閃避,但若係出其不意,則很難說」、「(以其狀況需恢復之時間多久?)以神精治療恢復情形未講,約而一年半之時間即可以恢復並定型,且依蔡某之情況,他很認真,所以他很可能恢復到不必拄拐扙行走...。」等語。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邱琮朗醫生處門診時,其右上肢已恢復至四級程度,而是時距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案發時,將近有一年六月時間可資復健,依邱琮朗醫師之證言,被告丁○○經約一年半治療後,顯有可能不必持拐杖行走,應可確認。
(四)當日鬥毆除導致陳俊傑死亡外,其同行之友人陳驛鑫受有左側頸部穿刺傷併食道破裂、右肩膀切割傷、右上背穿刺傷、背部長表淺切割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切斷聲帶受損、右手中指與食指間切割傷等傷害;陳俊呈受有左胸部二公分撕裂傷併左側外傷性氣胸、頭皮切割傷約五公分、後背三處切割傷各約二十公分、五公分及十五公分及左腋下切割傷約五公分等傷害、左腹部二公分撕裂傷;陳秀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背部割裂傷約三十五公分等傷害,有刑事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反觀被告丁○○僅左手遭木棍毆傷(詳相驗卷之檢察官勘驗記錄)。陳俊傑、陳驛鑫、陳俊呈及陳秀雄等四人均年僅二十餘歲,身強體壯,衡情若非對方佔有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其等當不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是被告辯稱僅林佑安一人參與鬥毆云云,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本件死者陳俊傑既遭被告丁○○及其友人林佑安等人中之某人刺殺身亡,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孰為實際之加害人,則其參與鬥毆之行為,即應認有共同危險行為之共同關聯性。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高喊打死他等語以幫助殺人,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舉,惟查:證人陳俊呈、陳秀雄均到庭證稱有聽聞被告乙○○高喊打死他等語。而夏威夷KTV坐檯小姐潘雅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第二次警訊中亦稱「乙○○說我丈夫(丁○○)不可以受任何傷害,而老闆娘擋在我面前,我向乙○○跪下要求不要打,而乙○○便說打死他、打死他...。」等語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按數人不法侵害他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學說上稱為準共同加害人,或稱為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謂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者,指數人皆有為加害行為,但損害之發生,並非由於共同之加害行為,又無法確知何人之加害行為,導致損害發生。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即共同加害人。至所謂幫助人,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實行侵害之人,其含義與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相當。民事上之幫助人,須受幫助者構成侵權行為,幫助人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受幫助者不構成侵權行為,幫助人亦無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丁○○既與林佑安等人共為有侵害陳俊傑生命危險性之行為,雖不知其中孰人為加害行為,其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既構成侵權行為,幫助人即被告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陳俊傑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並得受陳俊傑之扶養,且原告丙○○為陳俊傑支出殯葬費用,其等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死者陳俊傑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四萬七千零四元,有其所提收據六紙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是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庭決議參見)。
2、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小學畢業學歷,種田維生,至其六十歲退休(參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為止之此段時間應認尚有謀生之能力。於退休至死亡之時則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本有受死者陳俊傑扶養之權利。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陳俊傑死亡時為四十八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八十四年時年齡四十八歲之男子尚有二十七點七八年之平均餘命,是原告主張伊尚有餘命二十七年,應堪採信,扣除至六十歲為止之期間,則其得受扶養之時間為十五年。又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為七萬元,亦較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定之養親屬寬減額為低,亦應認為可採。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丙○○之扶養費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為司法院霍夫曼計算法○‧九版)。
3、查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未受教育,以打零工維生,至其六十歲退休(參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為止之此段時間應認尚有謀生之能力。於退休至死亡之時則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本有受死者陳俊傑扶養之權利。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陳俊傑死亡時為四十六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八十四年時年齡四十六歲之女子尚有三十三點五九年之平均餘命,是原告主張伊尚有餘命三十三年,應堪採信,扣除至六十歲為止之期間,則其得受扶養之時間為十九年。又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為七萬元,亦較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定之養親屬寬減額為低,亦應認為可採。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甲○○之扶養費為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為司法院霍夫曼計算法○‧九版)。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國民小學畢業之學歷,現以種田維生,月入一萬餘元,原告甲○○未受教育,以打零工貼補家用,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又死者陳俊傑為其等之獨子,驟然天人永隔,精神當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丁○○國民小學畢業學歷,被告乙○○國民中學畢業學歷,二人現均待業中,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原告丁○○雖請求訊問證人劉勝輝以證明其並無持刀刺殺死者陳俊傑,然劉勝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警訊中陳稱:伊不曉得被告丁○○有無參與鬥毆,伊與詹仁富不知道發生命案,便清理現場等語。其既不知曉被告丁○○有無參與鬥毆,復不知曉現場已發生命案,則就被告丁○○並無持刀刺殺死者陳俊傑之此一待證事實,即無法證明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訊問劉勝輝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