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洋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建億雜穀行(日用什貨店)為警查獲,並於店內起出未稅洋菸七星牌四十三條、大衛杜夫牌四十條、峰牌十條,復於店前無牌照貨車內起出和平牌未稅洋菸七十五條,再於甲○○平日使用之D三─六二0三號自用小貨車內起出峰牌未稅洋菸三十條、大衛杜夫二十五條,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