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丙○○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