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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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TRIMA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UTRIMABINTIJARWOT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SUTRIMABINTIJARWOTO(下稱SUTRIMA)係印尼國來臺之外勞,受僱於 鄧雅尹 在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十九鄰下潭一九九之一號照護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僅其與甲○在家中,見甲○上衣口袋有新年期間收受五只紅包,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備之際,搶奪甲○所有置於上衣口袋之紅包五只得手,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經甲○告知返回家中之媳婦 黃秀貞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SUTRIMA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及其家屬黃秀貞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甲○之被害報告一份可按(警卷第七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來臺灣工作卻不遵守我國法律而觸法,破壞本國之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返還二千元(有被害報告在卷可佐)取得告訴人 原諒 (業據黃秀貞到庭陳明在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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