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告丁○○○
丙○○戊○○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被告澎湖縣馬公市文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丙○○、戊○○、 郭惠貞 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廟(宮)(下稱文澳祖師廟)於民國72年12月21日即已向澎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起初採管理人制而設有管理人,並於民國83年3月27日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而改採委員會制,且選出管理委員,復有法物、廟宇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澎湖縣政府94年7月25日府民禮字第0940034628號函、94年9月6日府民禮字第0940042353號函、台灣省澎湖縣寺廟登記表、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八十三年徒大會會議簽到紀錄、澎湖縣馬公市文澳城隍廟信徒大會提案、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祖師廟管委會)組織章程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文澳祖師廟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至於祖師廟管委會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置,但僅為被告文澳祖師廟之管理及業務執行單位;而馬公市文澳祖師廟(宮)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僅係該廟宇因陳舊重建所成立之臨時組織,負責廟宇重建事宜,為該廟宇因重建所組成之內部機關,其等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此觀卷附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以管理組師廟之財產暨辦理維護中華文化、慈善事業、宏揚教義、闡揚善良風俗,改善信徒生活,促進地方建設」,以及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成立之宗旨,以籌備及規劃祖師廟重建有關事宜為職責。」自明。
是原告將被告文澳祖師廟列為被告並無違誤,被告辯稱祖師廟管委會或重建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應以重建委員會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於訴訟之初,誤將無當事人能力之祖師廟管委員會列為被告,嗣後發現將被告更正為文澳祖師廟,雖屬訴之變更,但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給付工程款,故此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變更,此點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澳祖師廟之廟宇建築已年久失修,乃於民國83年間成立「重建委員會」負責重建事宜,替被告執行、辦理祖師廟重建相關事宜,對外代表被告與承包商接洽工程發包及承作給付工程款等事宜,並由訴外人乙○○擔任該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郭勇 於82、
83年間參加祖師廟重建會之招標,標得該祖師廟之重建石雕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已全部付清,而追加工程款總計為0000000元,訴外人郭勇在87年8月11日以前共領款0000000元,剩餘工程款0000000元截至92年止僅向祖師廟重建會主任委員乙○○請領部份款項,尚餘工程款0000000元未領得, 嗣郭勇 業已死亡,原告等為郭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澎湖縣文澳祖師廟因年久失修,乃於83年間成立重建委員會,專司募款及祖師廟重建工程之籌劃、簽約、驗收及付款等事項,故有關系爭石雕工程乃係由重建委員會負責發包,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勇曾向重建委員會標得此工程,此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郭勇與重建委員會之間,與被告無關。又系爭石雕究係由何人承包施做、工程款尚餘多少未給付,均由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負責處理,被告全然不知情。乙○○在系爭重建工程完工後,並未將相關帳冊資料移交予被告或管理委員會,並侵占信徒所樂捐之重建款項,若原告等人未能領得工程款,自應向乙○○催討,而不能由被告負責。況系爭祖師廟重建工程已於民國86年完工,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一)「重建委員會」僅係被告為本件重建工程特別成立之執行單位,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才係本件重建工程之定作人應可確定;至於本件工程標章上蓋有重建委員會之戳記及訴外人郭勇請款明細單載明向「重建委員會」請款等均係重建委員會執行被告交辦重建事宜之方式,尚不能以此即認為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重建委員會與訴外人郭勇間。
(二)系爭石雕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正式簽訂書面,但此契約確實存在,且亦確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勇所施做,目前尚有工程款0000000元未給付,此情業據證人乙○○、庚○○證述明確,故被告依約自須給付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即2,986,051元予原告等。
(三)訴外人乙○○就本件寺廟重建事宜未完成部分即工程款之給付事項,仍係被告對外之代理人,本件原告等向被告代理人乙○○請款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代理人乙○○為被告付款之意思給付後續之工程款予原告等人之行為均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乙○○最後一次付款予原告等係92年2月21日,換言之,截至92年2月21日被告之代理人均有以「付款」方式向原告等承認系爭工程債務,且於本件訴訟
審理進行中亦有為承認債務之陳述,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澳祖師廟之廟宇建築因年久失修,乃於民國83年間成立「重建委員會」負責重建事宜,並由訴外人乙○○擔任該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祖師廟重建工程已於民國86年間全部完工等情,有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據該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重建委員會之職權有:重建經費之籌措、專責廟宇建物形式設計庭園規劃及發包施工、訂定並執行工程進度計畫、營運廟宇興建費收支等,故有關文澳祖師廟之重建工程發包簽約事宜,應均由重建委員會負責處理,應無疑義。惟如前所述,重建委員會僅係文澳祖師廟因陳舊重建所成立之臨時組織,為該廟宇因重建所組成之內部機關,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該重建委員會因發包重建工程而與他人所簽定之相關承攬工程契約,均係基於祖師廟內部機關之地位代表祖師廟所簽定,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文澳祖師廟無誤,被告辯稱有關祖師廟重建工程相關契約均與其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郭勇前於82、83年間參加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之招標,標得該祖師廟之重建石雕工程,總工程款為480萬元,已全部付清,而追加工程款總計為0000000元,該石雕工程已全部施做完畢,惟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僅向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請領部份款項,尚餘工程款0000000元未領得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工程標單、重建工程附帶說明書、請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相片附卷可佐。被告對原告等為郭勇之繼承人並無爭執,惟對郭勇標得祖師廟石雕工程並施工完畢且尚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一情予以否認。經查:
(一)證人即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祖師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自81年間開始擔任重建委員會的主委,該廟大約是81、82年初開始重建,郭勇當時是看到重建委員會登報招商來參加招標得標的,當時有簽訂契約,是由我、庚○○跟郭勇簽訂的,在契約上蓋的印章是重建委員會的大印及我個人的小印。系爭石雕工程原工程款加上追加款項大概大概是一千多萬,因重建委員會設有會計、出納、總務、幹事等,廠商要請款要拿收據給會計,由會計黏貼憑證後蓋印,交財務組長兼出納審核蓋印、總務蓋印,還有一個監察委員也要蓋印,付款支票有時開重建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的票,有時付現金。新的祖師廟在86年興建完成,大約在87、88年左右,我有將收支明細表、鑰匙以及重建委員會的三個帳戶移交給管理委員會主委庚○○,而重建委員會在新廟重建完成後也已廢止,相關的帳冊資料等,庚○○叫我打包載走,所以我就全部叫垃圾車載走了。87年以後,重建委員會已無力支付剩餘之工程款,我請求祖師廟管委會支付,管委會均置之不理,而郭勇又一直向我催討,我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開我自己或我兒子或其他親人的票來支付款項,但現在我也無力支付。」、「我是祖師廟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祖師廟重建相關工程都由重建委員會在處理,石雕部份好像是一位姓郭的師傅標到並由他施做的,全部的石雕都是由他做的,原告戊○○是姓郭的兒子,之前有看到他跟他父親來施作。」等語。如前所述,重建委員會職司祖師廟重建工程發包施工簽約等相關事宜,故有關系爭石雕工程由何人承包施作以及總工程款、領款情形,重建委員會主委乙○○自應知悉甚詳;又證人庚○○自民國72年間起即擔任文澳祖師廟之管理人,並自83年間起擔任祖師廟管委會主任委員至91年間止,對於文澳祖師廟之重建工程亦應甚為了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標單、工程附帶說明書等文件,均蓋印有重建委員會之印章,加上以上兩位證人之證詞,已足證明系爭石雕工程確係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勇承包並加以施作,且至今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得,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契約以資佐證,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故契約書是否提出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石雕工程總工程款為480萬元,追加工程款總計為0000000元,訴外人郭勇在87年8月11日以前共領款0000000元,剩餘工程款0000000元截至92年止,證人乙○○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陸續支付0000000元,尚餘工程款000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其等所提出之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工程標單、重建工程附帶說明書、請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單等資料無誤。雖然上開資料均係由原告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告之確認,本件又無任何祖師廟重建工程之相關帳冊、資料、請款資料可供比對,然所以如此,乃因重建委員會主委乙○○已將相關帳冊資料全數清運不復存在所造成(見前述乙○○之證詞),故若強要原告提出此部分資料,顯然有失公平。況證人乙○○已證稱系爭石雕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80萬元、追加工程款為0000000元,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符,且由乙○○在87年祖師廟完工後,仍由自己以開票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付款予原告直至92年間止等情觀之,系爭石雕工程之工程款應確實尚未給付完畢。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就工程款之給付情形本應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為承包商,有關被告文澳祖師廟內部文件根本無法取得,且因被告內部機關重建委員會以及祖師廟管員會之移交問題,造成相關資料全部流失,為求公平起見,在本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原告又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之情形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三)被告復一再辯稱重建委員會主委乙○○在系爭重建工程完工後,並未將相關帳冊資料移交予被告或祖師廟管委會,並侵占信徒所樂捐之重建款項,若原告等人未能領得工程款,自應向乙○○催討,而不能由被告負責云云。惟重申前義,重建委員會以及祖師廟管委員均係文澳祖師廟之內部機關,皆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有關該重建委員會因發包重建工程而與他人所簽定之相關承攬工程契約,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文澳祖師廟,今不論重建委員會主委有無侵占款項以及重建委員會有無移交相關帳冊資料予祖師廟管委會,均屬文澳祖師廟內部機關之問題,尚與文澳祖師廟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勇所簽定之外部承攬契約無涉,自不能因被告內部之糾紛作為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
三、按承欖報酬,應於工作時交付之,無需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根據卷附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工程附帶說明書第7項第6款規定:「全部石雕工程案裝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於三天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查系爭石雕工程業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勇全部施做完畢,業如前述,故根據法條規定以及雙方之契約,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郭勇之義務,今被告尚餘工程款0000000元未給付,故原告等依繼承以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變更後之被告文澳祖師廟之翌日即94年11月30日(原告於
94年11月22日始具狀變更被告為文澳祖師廟,該變更狀業於94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文澳祖師廟,故應以該日期作為送達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證人乙○○直至92年間,仍陸續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乙○○對此筆承攬報酬之存在予以承認;而乙○○又係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重建委員會又係被告文澳祖師廟之內部機關,故乙○○之債務承認自然對被告發生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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