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 吳沛盈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 陳逢茂
大容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陳逢茂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逢茂、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大容公司業遭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8101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大容公司已選任清算人為江惠美,有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8、78、79頁)等件在卷可查,承上規定,應以清算人江惠美為本件被告大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與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容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陳逢茂,被告陳逢茂於99年3、4、5月間,夥同訴外人 周駿凱 共同以投資「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及「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名,向訴外人 吳玉山 、江惠美夫婦(下稱吳玉山夫婦)稱各該工程有四成至五成之厚利可圖,致吳玉山夫婦應允投資,依被告陳逢茂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陳逢茂指定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陳逢茂則簽發支票共18張(面額共計2900萬元)交予吳玉山夫婦收執,以為返還投資款及獲利之給付,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陳逢茂亦避不見面,吳玉山夫婦始知被告陳逢茂係以系爭工程為幌子,向渠等詐財,實際上系爭工程在邀約吳玉山夫婦投資前,均早已作廢、取消或無意履約,吳玉山夫婦據而提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逢茂係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二)被告陳逢茂向吳玉山夫婦詐騙2000萬元後,陸續將款項挪用至非投資範圍之宜蘭礁溪工程使用及其他私人用途,其中,被告陳逢茂將938萬1164元,挪用支付被告大容公司前於96年1月間興建之「大容建設住宅新建工程-華頓雙學館」(下稱華頓雙學園建案)3樓至6樓之工程款,該華頓雙學園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大容公司,並非被告陳逢茂個人財產,則被告陳逢茂前述支付938萬1164元之行為,乃為被告大容公司墊付工程款之借貸性質。承上,被告陳逢茂將其向吳玉山夫婦詐騙款項中之938萬1164元,用以支付(或墊付)被告大容公司之工程款,亦即被告大容公司應給付予廠商之工程款,係由被告陳逢茂代為墊付,即屬被告陳逢茂對於被告大容公司之代墊款,或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往來借款或一般借款性質,被告陳逢茂就此938萬1164元對於被告大容公司應居於債權人之地位,應積極請求債務人清償以實現債權,詎被告陳逢茂至今尚未向被告大容公司求償,顯已怠於行使債權。
(三)而被告陳逢茂除交付支票予吳玉山夫婦外,另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900萬元、14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江惠美為擔保支票之支付,前開支票不獲兌現後,江惠美乃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其餘不足額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嗣江惠美於106年再聲請執行仍無效果,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862號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陳逢茂應給付債權人江惠美916萬0875元及584萬0508元及法定利息,江惠美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再於107年5月30日將其對被告陳逢茂之上開債權全部及相關利息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既取得江惠美對被告陳逢茂之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陳逢茂之權利,請求被告大容公司清償代墊款,並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大容公司應給付被告陳逢茂938萬1164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逢茂、大容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86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指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其不行使之原因,則非所問。換言之,債務人無力行使權利,或有意不行使其權利,與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間並無關連。且必須債務人確實有此權利,並在可以行使的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故債權人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債務人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該權利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債權人就可以用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如各該要件有一欠缺,債權人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
(三)查江惠美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三字第4692號執行結果為部分受償,其餘不足額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嗣江惠美於106年再聲請執行仍無效果,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862號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陳逢茂應給付債權人江惠美916萬0875元及584萬0508元及法定利息等情,足認被告陳逢茂已無清償能力。而被告陳逢茂有將吳玉山夫婦投資款約938萬1164元用以支付被告大容公司華頓雙學園建案3樓至6樓之工程款等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市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被告陳逢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見被告陳逢茂代為墊付被告大容公司應給付予廠商之工程款,對於被告大容公司尚有938萬1164元之債權,被告陳逢茂對於上開債權並沒有為任何主張,顯見有怠於行使的情形。又江惠美確已將其對被告陳逢茂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受讓人既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程序,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陳逢茂生效。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容公司清償938萬11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之權利,仍為債務人即被告陳逢茂對被告大容公司之實體法上權利,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逢茂與被告大容公司間,就前開墊付工程款債務有約定利率為百分之6及約定清償期限,是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大容公司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8年3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大容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陳逢茂公示送達公告及起訴狀繕本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於同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自黏貼公告處之日起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2、5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陳逢茂怠於行使其權利,代位被告陳逢茂向被告大容公司請求給付938萬1164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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