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啓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6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4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忠因與告訴人 李慶羽 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持棍棒及酒瓶(均未扣案)毆打李慶羽,致李慶羽受有右眼週鈍挫傷瘀腫、左胸壁鈍挫傷併紅痕、左肘挫傷、左頭皮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並發生撤回告訴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同年月27日將該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轉送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
107年6月27日雄檢欽德106偵21295字第44892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告訴人107年6月19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6、27頁),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已於
107年6月27日送達於本院,而生撤回之效力。惟原審係於
107年6月26日判決,而於同年7月2日送達予被告,於同年7月4日寄存送達予告訴人,於同年7月6日送達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情,有本院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22、2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在原審判決送達生效之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既已生效力,惟原審未及審酌,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未及查明告訴人於原審判決生效前即已撤回本件告訴,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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