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止,在高雄市區某處,由許美玉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瑞祥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匯出及彩金匯入之帳戶,並由該友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將簽注資訊傳真予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 楊乾雄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注簽賭,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3星」、「4星」(即由香港六合彩所提供之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2星〕、3個〔3星〕、4個〔4星〕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每支可得7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楊乾雄贏得。許美玉則於前揭期間,接續與該友人共同簽選號碼而以上開方式與楊乾雄對賭財物。嗣楊乾雄為警查獲,經警清查楊乾雄所使用之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口湖農會帳戶),發現楊乾雄於105年11月28日,自該口湖農會帳戶,將許美玉與其友人所贏之賭金258萬500元存入許美玉之高雄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乾雄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信用部下崙分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與楊乾雄之口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許美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被告及其友人共同以電話傳真下注簽賭之方式與楊乾雄對賭財物,依上揭說明,楊乾雄所為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許美玉與 上開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止,先後多次與楊乾雄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5年11月間某日之犯行,惟其餘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傳真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所持續之時間非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整體未獲利,情節相對較輕,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賭博的期間整體是輸的比較多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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