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行為地應係在被告莊永玄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前位於臺中市○○○路或復興路4段之租屋處,而後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 吳麗卿 使用,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行為地補充更正如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輕率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30萬元,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告莊永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玄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吳麗卿冒稱係姪子黃韋翔,並佯稱:因要作法拍屋,不想讓家裡知道,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翌(16)日會還錢云云,致吳麗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吳麗卿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永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前揭帳戶的帳號等資料給別人使用,提款卡原來放在皮包內,於106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的,因為提款卡伊沒在用,忘記皮包內有合作金庫提款卡,所以沒去掛失或報案,提款卡密碼是伊與女友生日00000000(月日),沒有其他人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麗
卿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㈡按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提款卡密碼是伊與女友生日「00000000」,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是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如係因遺失致遭他人擅自使用,而非由被告交由他人使用,則他人何以能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且依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需於提款機上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倘輸入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勢必遭提款機強制收回,從而,單純持有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之人,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或告知,顯無從知悉其所設定之密碼為何,自無得以該提款卡順利領款之可能。本案詐欺集團於106年11月15日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自告訴人詐得贓款之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7分、58分、59分、2時、2時20分許及翌(16)日凌晨0時2分、3分、4分、
9分、10分、12分、13分許,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按,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由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否則如何能隨即順利提款?且倘係遺失,為何被告未去辦理掛失或報案,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6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