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武雄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8Z-82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派遣救護車前往處理,並轉知警方到場,於將林武雄送醫後,經警委請烏日林新醫院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對林武雄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即百分之0.2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且於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時,倒臥在前開機車附近,嗣經警委請烏日林新醫院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我飲酒後,友人開車載我到王福街與沙田路一段320巷口,我再走到沙田路1段320巷50號前,要將停放該處之機車牽走,我一將該機車龍頭掉頭就倒地,機車沒有發動我也沒有戴安全帽,我的位置監視器拍不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區○○
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臺中市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前執行救護任務,並轉報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倒臥在前開機車附近,經送醫後委由烏日林新醫院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即百分之0.26)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 陳柏元 製作之職務報告、烏日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3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68606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不否認其有移動前開機車之舉,再由上開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前開機車係朝右倒地,前後車輪距離路旁之鐵皮圍籬甚近,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被告面朝下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左腳距離機車(車頭處)最近,機車後方有刮地痕,機車右側車身有刮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時任追分派出所警員 李振豪 證稱:我到場時只有看到機車,被告已經送醫了,被告倒地的照片不是我拍的,機車鑰匙是插著的,有無發動我沒有印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畫的,圖中的刮地痕是新刮痕,這是疑似有發動、有速度的情況下,摔倒滑出去造成的,如果機車用牽的,速度不致於有這樣的刮地痕,就直接倒下去而已,我從事交通專責警察2年,依我處理事故的經驗來看,如果直接用牽的倒地,是不會產生這種痕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則以被告移動機車後倒地,不是遭機車車身壓住,或倒在機車之左、右側,而是往機車右前方甩出,輔以機車後方確實有新生之刮地痕、機車右車身有摩擦之刮損,可見被告人車倒地前有一定的衝力,已可證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倒地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依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範圍示意圖、監視器攝影
範圍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倒地處為巷道,附近有亞穎有限公司蓁泓企業有限公司,住家不多,且案發當日為雨天,路面潮濕。
⑵被告辯稱當日要去友人「勝利」住處,因其不知「勝利」家
在哪裡,剛好騎機車到上開地點,其有打電話叫「勝利」來載,「勝利」就開車過來載其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當晚飲酒前,被告既已騎乘機車出門找尋該友人,卻將機車放置該處,而不是騎機車隨同友人至其住處,已有可疑。
⑶被告又辯稱:當晚我喝完酒,友人「勝利」把我載到沙田路
一段320號與王福街口,我走進去牽車,我一牽車要掉頭就倒地了,該處因為車子進不來,所以我才在王福街路口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當時天雨路滑,又為深夜時分,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那時很醉沒什麼力氣」、「當時下毛毛雨,我也醉了,要迴轉的時候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已達泥醉之狀態,與被告同飲之友人竟仍不顧及此,於雨夜將泥醉之被告載至前開巷道路口,任其自行步行前往其機車停放處,實悖於常理,況依現場照片更可見據報抵達之警車及救護車(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以:當時機車沒有發動,我也沒有戴安全帽,監視
器也沒有拍到我云云為辯,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就「工廠正門口監視器」檔案部分(按錄影鏡頭朝沙田路一段320巷○○○區○○路○○○巷口),只可見於錄影時間23時24分29秒許,有一台機車自左方往右方行駛,至畫面右側時右轉離開畫面,但因光線昏暗且畫面中機車不大,看不清楚機車的形式及顏色,也看不清騎士的穿著等情;至於「工廠側邊監視器」檔案部分(按錄影鏡頭朝向沙田路一段320巷往王福路方向),則自錄影時間23時23分50秒至23時27分0秒均無汽機車或行人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然證人即調閱監視器檔案之追分派出所警員陳柏元到場證稱:工廠側邊監視器照攝比較清楚是左轉的範圍,直走被圍牆擋住,可能擋住監視器照攝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該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或僅將機車牽行。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肚分隊受理報案時,報案人不願具名,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故在警方抵達時,被告已先為他人發現倒臥在地,非無可能該發現被告之人有先將機車電源關閉之情事,況有無騎車更與有無戴安全帽無關,則證人李振豪證稱:我到場時機車鑰匙插著,我沒有印象有無人講機車有無發動,不清楚被告有無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到場執行救護任務之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救災救災大隊大肚分隊隊員 陳志松陳盈宗 均證稱:是員警先到場,當時被告倒在地上,忘記現場有無看到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再度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且經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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