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壹肆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毒品收納盒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秉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毒品收納盒2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640、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第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為警一同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毒品收納盒2個,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惟查,上開扣案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綽號「 阿賢 」之男子所有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指出綽號「阿賢」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則是否果真有其人已非無疑。再者,該等物品又均係在被告住處遭警搜索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544400號卷第21至34頁)在卷可查,再佐以被告亦自承於搜索前之106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諱,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非屬被告所有,則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毒品收納盒等物,應為被告所有無訛,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又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毒品收納盒2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