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遜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榮遜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8時許,由其兄 翁世一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渠等行經高雄市○○區○○○街、山東街口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 劉俊毅 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翁榮遜見狀隨即下車快走離去。劉俊毅遂上前盤查翁榮遜,查無不法情事而讓翁榮遜離開,而繼續為調查翁世一使用之機車號碼之職務,詎翁榮遜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8分許,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做警察的」(閩南語發音)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劉俊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被告翁榮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賴和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警員劉俊毅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4.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
㈡至被告固不否認有講「幹你娘,做警察的」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我有喝酒,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他沒有給我看證件云云。然查,員警劉俊毅於盤查被告及調查翁世一之機車號碼時,係穿著警察制服,使用警用機車為交通工具,且當時天色尚屬明亮,此有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可證,被告亦自承:盤查員警有身著制服…我知道是警察等語(偵卷第14、53頁)。況被告於員警調查翁世一之機車時,尚表示欲抄下員警劉俊毅之警員編號,此有職務報告可證,均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劉俊毅為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猶以「幹你娘」等詞辱罵,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明,自不因劉俊毅有無出示證件而有所影響。另被告雖辯稱有喝酒,然以前述被告欲抄寫警員編號之行為可知,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而無因飲酒而無法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劉俊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仍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劉俊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雄高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無端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被告迄今未與其侮辱之員警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偵訊中自述:如果真的有講「幹你娘」,我很抱歉等語,足認被告尚能理解自己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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