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103年度交簡字337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竟仍貪圖小利,見商店門口之鎖頭,即為供自己使用而予以竊取,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警卷第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鎖頭3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12號被告林志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夜間8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美廉社鼎新分店」前,見該店門口報箱之鎖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報箱之鎖頭3個(價值共新臺幣600元),得手即隨即逃避他去。嗣經該店店長 許瑞懋 發覺鎖頭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廉社鼎新分店店長許瑞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數起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