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059號、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嘉韡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陳陳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由暱稱「陳陳」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草泥馬」、「夫」之販毒帳號,並交付分裝妥適 之愷 他命及安裝上開販毒帳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予賴嘉韡,賴嘉韡則每日以微信之廣播助手功能,定時向逾百名之網友發送販賣愷他命之廣告訊息,待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價格等事項後,賴嘉韡再駕駛暱稱「陳陳」之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賴嘉韡將所收取之價金扣除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利潤後,再回帳予暱稱「陳陳」之人,而以此牟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愷他命廣告,遂於107年5月2日晚間9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佯裝為購毒者並以微信暱稱「狗公腰」之帳號傳送訊息與賴嘉韡所使用之微信暱稱「草泥馬」販毒帳號聯繫,雙方談妥以10,500元交易愷他命8公克及成分不詳之毒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許,賴嘉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欲販賣之愷他命抵達現場,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再經警徵得賴嘉韡之同意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欲販賣之愷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聯繫交易愷他命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3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26、47頁),復有內建微信暱稱「夫」帳號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共10張、內建微信暱稱「隨緣泡麵」帳號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共18張、內建微信暱稱「狗公腰」帳號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共1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查獲現場位置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秤重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徑方向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50、52、63、65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3支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之愷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801公克),有該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4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毒的利潤是不管重量為何,愷他命1包就是抽200元,其他錢要回給「陳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嘉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陳」之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使該愷他命無法流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現在從事裝潢工作、月入35,000元、需撫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於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3支,係供被告本案販毒與共犯或購毒者聯絡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現金38,100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被告因販賣愷他命未遂而無所得,是該扣案之現金自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3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01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6801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4公││││克)│├──┼────────────┼────────┤│5│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3支│││M卡3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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