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慧芬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亦有明定。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人 郝家騮 債權金額1,631,328元、國庫50萬元等應列入債權人清冊,請求更正債權表等云云,其提出更正之債權人清冊請求將未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內,本質上即屬申報債權。
三、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前已通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惟該人於107年8月23日明確陳報其依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示之處理原則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本院107年10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說明事項第5點亦已記載不列入債權表之原因,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為如此陳報,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勞工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並無減損該債權人債權或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公平之情形,故此部分債權表並無違誤,無需更正。
四、再查:?怮鶷?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
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
?邠d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7年8
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院並已於107年8月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8月2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9月1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聲請人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至107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增列債權人郝家騮債權金額1,631,328元、國庫債權金額50萬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其申報。
五、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聲請人未依限增列債權,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者,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