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帛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帛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帛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帛江於106年3月14日20時1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民信路口時,適 王品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陳帛江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王品涵所騎乘之機車,致王品涵受有左髖部挫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帛江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嗣因他人提供情資,且經警方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帛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帛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涵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3頁以下;偵一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以下)。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當時年輕識淺,處事尚欠成熟,嗣經警方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可參(詳偵一卷第13頁),展現勇於面對之態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情,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曾於10
6年9月14日依約履行法治教育1場(詳緩護命卷第16頁),但因無法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被告已知其所犯之罪非輕,如無法履行前開7萬元之條件,可能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而須入監服刑,在此情形下,被告仍無法籌措款項解免可能受牢獄之災之困境,顯見其雖有薪資收入,但經濟狀況不佳,扣除相關支出、負擔後,無力支付,且向他人籌款再還債之能力有限。如僅因經濟因素,即須面臨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26,000元(詳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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