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廣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廣宇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廣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3年年中某日,在臺北市某生存遊戲店中,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英國製DAYSTATE廠製AIRRANGER型空氣長槍1支(含滅音器、瞄準鏡各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調整工具六角扳手2支、5.5MM鉛彈1盒、灌氣裝置1組、槍管螺絲1個等物,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23樓住處,以其申設之「neo54339」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空氣長槍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聯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隨即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廣宇聯繫,並約定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見面交易,俟郭廣宇依約交付空氣長槍後,經雙方當場測試確認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郭廣宇旋即為警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空氣長槍1支、灌氣裝置1組、調整六角扳手2支、5.5MM鉛彈1盒、槍管螺絲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廣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申設之「neo54339」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空氣長槍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聯繫,經警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空氣槍是伊父親於103年左右購入,伊父親於
105年12月過世之後,伊在家中發現這把槍,因為這把槍在網路上也有販售,伊不疑有他,以為沒有殺傷力,才上網販售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拍賣帳號「
neo54339」是伊所申請使用,拍賣內容物也是伊所刊登,於
106年8月11日9點34分在新竹縣○○市○○○路○○○號23樓家裡刊登上網,扣案之英國製空氣長槍1支(含滅音器1支、瞄準鏡1支)、調整工具(六角扳手)2支、鉛彈1盒(5.5MM)、灌氣裝置1組、槍管螺絲1個,原本是收藏用,後來要換另1把型號之氣槍,才以49,000元刊登拍賣,上開扣案物是103年年中(正確日期不詳),在臺北市一家生存遊戲店(店名不詳),以8萬元之價格購得,該把英國製空氣長槍1支機械動能良好無故障,以壓縮空氣做為動能,可以發射5.5MM金屬鉛彈,約可以打到30公尺,伊購買該把空氣長槍後並無改造,是上該把槍英國官方網站下載說明書後,得知該槍可以用扣案之六角型扳手調整槍枝出氣量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34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員 林拱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檢照片12張、Google地圖
1份、蒐證照片4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LINE通訊內容擷圖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及採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1至13、15至25頁、核交卷第4至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1支、灌氣裝置1組、調整六角扳手2支、5.5MM鉛彈1盒、槍管螺絲1個可資佐證;又上開空氣長槍、5.5MM鉛彈、灌氣裝置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英國DAYSTATE廠製AIRRANGER型,槍號為SB5911,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22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5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7.3焦耳/平方公分。②送鑑鉛彈5.5MM1盒,認均係口徑5.5mm鉛彈丸。③送鑑灌氣裝置1個,認係氣瓶灌氣裝置。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107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27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9至11頁),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扣案空氣長槍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顯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甚多,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把英國製空氣長槍1支機械動能良
好無故障,以壓縮空氣做為動能,可以發射5.5MM金屬鉛彈,約可以打到30公尺,伊購買該把空氣長槍後並無改造,是上該把槍英國官方網站下載說明書後,得知該槍可以用扣案之六角型扳手調整槍枝出氣量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在跟本案買家接觸之前,有在空曠的地方拿靶紙試射該把空氣槍,伊跟買家碰面後,買家看到伊拿槍,買家說要試試看,並問伊如何裝彈,伊教買家,買家試了一發,第一發鐵罐沒有射穿,買家說這威力很小,不符合買槍的期待,伊就跟買家說,這槍據伊google了解,可以調大一點,伊跟買家講怎麼調,調了之後,在沒有氣的情況下,壓力會比較大,所以殺傷力有可能增強,調完之後買家再試射,然後就可以射穿鐵罐,之後買家就請伊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證人林拱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1把英國製的空氣槍,因為依照一般的辦案經驗,一般會以個體戶販賣的槍枝幾乎都有問題,伊當時在拍賣聊天軟體上留下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也用他的LINE跟伊聯繫,雙方聯繫以後,因為被告傳了3張測速的圖片給伊,其中有2張明顯已經超標,為20幾焦耳,在LINE的檔案照片裡面的最後一頁,可以看到3張測速的照片,有2張為20.75焦耳、20.37焦耳、還有1張是19.78焦耳,這3張測速的照片可以判斷這把空氣槍是可以調整威力的,伊就約跟被告見面,見面當時被告帶來是沒有殺傷力的槍,伊在表明身分前,在第1次測試時,伊有帶茶葉罐去試打,只有打凹茶葉罐,伊就應用技巧請被告把這把槍調回原廠的出速力量,被告就將槍調回原來出速的力量,第2次試打時,鉛彈就能貫穿茶葉罐,然後伊就表明身分取締被告,被告是當著伊的面調那支槍,因為那支槍不好調整,要開2個螺絲,
1個是槍機跟槍托有個螺絲要打開,打開後才能把另1支六角螺絲伸進去槍體裡面,不是外觀就可以調整的,要動2個螺絲,被告在調整螺絲的過程中,調整動作是很順暢,對於槍枝操作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在LINE對話中,被告傳了3張測速的圖片給警員,警員詢問這樣安全嗎?被告隨即回答左上角是焦耳、沒超過20都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對於空氣槍之殺傷力標準相當了解,且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林拱照所述,被告就本案空氣長槍經以六角型扳手調整槍枝出氣量後,足以增強威力而具殺傷力,亦知之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空氣槍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廣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訊息,供人
出價競買,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買家之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易,顯已著手販賣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空氣槍未遂,其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空軍官校畢業,曾擔任飛行官及飛行教官,其明知我國是槍枝管制國家,竟仍執意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兜售供不特定人選購,增加違禁物流通所可能造成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險,且被告經警查扣鑑定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07.3焦耳/平方公分,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
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於購入後上網出售,危害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造成槍枝流入市面之實際危害,且該等扣案槍枝亦無另涉他案不法情形,復考量空氣槍相對於使用火藥子彈之制式或改造槍枝而言,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空軍官校畢業、曾擔任飛行官及飛行教官、現沒有工作、離婚、2個女兒、經濟來源靠退休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灌氣裝置1組,係供上開空氣長槍作為發射動力之用,與本案空氣長槍相結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調整六角扳手2支、5.5MM鉛彈1盒、槍管螺絲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英國製DAYSTATE廠製AIRRA│1支(槍枝管制編│││NGER型空氣長槍(含滅音器│號0000000000號)│││、瞄準鏡各1支)││├──┼────────────┼────────┤│2│灌氣裝置│1組│├──┼────────────┼────────┤│3│調整工具六角扳手│2支│├──┼────────────┼────────┤│4│5.5MM鉛彈│1盒│├──┼────────────┼────────┤│5│槍管螺絲│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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