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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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47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萬餘元,惟伊配偶因染上賭博惡習,致積欠地下錢莊約500萬元債務,伊基於夫妻情誼,陸續借貸還債而耗盡積蓄,二子僅能申請助學貸款繼續升學,伊逼不得已向多家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貸借現金週轉,並向親友借支,用以維持家庭生活。雖伊曾於95年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自民國95年6月起共計120期,月繳35,966元,惟伊於96年間與夫離異,獨立扶養二子,另在外賃屋而居,額外支付租金及合會,實無力再繳付協商金額,故於96年9月停止繳款,伊目前債務截至96年10月2日止,共計積欠債權銀行及私人欠款高達3,889,616元,遠超過伊目前資產,顯無清償之可能,故伊向親友集資20萬元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負債明細表所示,目前負債3,889,616元,業經本院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及第三人乙○○表達意見,上開債權銀行及債權人並未為爭執,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目前財產總額不過56,420元,是聲請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既具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聲請人為支應破產財團費用,目前集資20萬元一節,亦提出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支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具有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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