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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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就已調查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均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二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 莊佳賢 、甲○○,被告丙○○另聲請
訊問證人 郭慧珊 ,所陳待證事項分別略以: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各共犯謀議犯罪當時,被告丙○○並未在場,依據證人莊佳賢在原審所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各共犯離開飛鳳山,前往被害人乙○○住處頂樓之樓梯間休息,準備翌日早上再搶,但並未計劃如何搶劫,足見係該證人超出共犯意思聯絡、另行起意殺害乙○○;㈡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乙○○遇害時亦在現場,應可證明被告二人並未指使莊佳賢下手殺人;㈢證人郭慧珊於乙○○遭莊佳賢殺害時,在旁為被告丙○○止血,亦可證明丙○○並未參與實施殺人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莊佳賢就其經歷本案犯罪謀議之經過,已在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之前一、二日,在 黃仕偉 舅公家謀議犯罪時,其與被告二人、黃仕偉均在場,其中僅黃仕偉曾表反對,但嗣後亦經彼等說服,三月二十八日晚間約乙○○外出時,原已圖謀將被害人殺死、取得住處鑰匙前往劫財,因被害人機車未能上山,致未得逞,上開殺人劫財之計劃,各共犯俱有參與謀議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背面、第二七一頁)。
㈡證人甲○○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已就兇案現場見聞情形明確陳述:當時伊先遭
人以毛巾矇住眼部,聽聞歹徒喝令乙○○不要亂動,隨即有人將 伊雙 耳蓋住,之後聽到乙○○呼救拉開毛巾,已見乙○○滿臉是血躺在床上(偵字一八四七號卷第三十四頁)。
㈢證人郭慧珊就其在乙○○遇害當時所見情形,已在警詢中供稱:莊佳賢、黃仕偉
、丁○○、丙○○對付乙○○時, 伊旁 在監控甲○○,背對被告等人,不敢回頭看,只聽到乙○○之抵抗聲及慘叫聲(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復於原審證述:乙○○遭各被告刺殺時,伊雖在同一房間內,但在矇住甲○○雙眼後,即因害怕而不敢看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背面、第二六八頁)。
以上證人所為供述,既為聲請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二六頁、第三二八頁),核其關於待證事實之陳述俱已臻於明瞭,足可就其實質證明力進行辯論,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所請再為調查,均屬不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