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之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應更正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之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誤載為王永炫;應係誤寫,應加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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