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上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以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六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但經鈞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以:「經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五十一年間苗栗縣政府將原屬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之其中二間房舍託由 金玉璋 保管,並敍明該保管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等語,詳原確定判決書,前審認本件係使用借貸關係,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一主張,然依再審被告在前審起訴書狀及言詞辯論中之陳述,再審被告係基於代管契約及無權占有之請求權起訴,而再審原告係抗辯稱原代管契約之建物(建號為三五一號)已不存在,現三五一號建物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金玉璋及再審原告二人出資興建,另三五0及三四九號建物兩棟則係再審原告基於對主物之土地構築建物,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則捨棄兩造上開主張,自行認定三五0、三四九、三五一號建物係使用借貸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因認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原確定判決均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八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等之規定,為訴外審判,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係使用借貸關係,顯然與卷內卷證資料(苗栗縣政府五十一年發給五九二二部隊函(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栗府公祕事字第024157號函)、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給甲○○函)不符,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同無可採。」,亦誤認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父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因認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前以金玉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構築房屋占地使用,此事實有金玉璋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一鄰館南村一四九號之戶籍謄本、及載明屋主為再審原告之房屋稅籍證明、苗栗縣○○鄉○○段二八七-一六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再審確定判決以:「經查:苗栗縣政府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栗府公祕事字第024157號函、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給甲○○函、金玉璋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在前審審理期間即提出法院,且經法院斟酌一節,詳前開確定判決書所載,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四份主張有前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為由駁回再審之訴,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予以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①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三五0號、三五一號等三棟建物旁之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返還再審被告之起訴及上訴均駁回。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六千八百十元予以駁回起訴與上訴。③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三五0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三棟所坐落之基地,總面積合計為一七九平方公尺,及三棟建物旁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雖表明對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十九號(即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五號(即再審確定判決)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故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請求再審部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逾期,本院應予審理,分述如次:㈠再審原告雖以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謂:「經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五十一年間苗栗縣政府將原屬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之其中二間房舍託由金玉璋保管,並敍明該保管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等語,詳原確定判決書,前審認本件係使用借貸關係,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並無可採。」,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八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等之規定,為訴外審判。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再審被告即有主張:「...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六間交付予已故之訴外人金玉璋保管,嗣於五十一年五月五日經協調後,其中金玉璋所居住之二間福利社,仍繼續委由其代管,則斯時訴外人金玉璋應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見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六頁)。故而再審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使用借貸關係乃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訴外裁判,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乃正確之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謂:「再審原告主張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同無可採。」,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違背民法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因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而認為「訴外人金玉璋係基於使用借貸占有系爭土地」,原再審判決認為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正確論述,再審原告泛言指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違反上開法條及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以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謂:「經查:苗栗縣政府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栗府公祕事字第024157號函、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給甲○○函、金玉璋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在前審審理期間即提出法院,且經法院斟酌一節,詳前開確定判決書所載,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四份主張有前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苗栗縣政府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栗府公祕事字第024157號函(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給甲○○函(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六頁)、金玉璋之戶籍謄本(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再審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四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並無可採。為正確之論述,再審被告泛言指再審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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