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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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五四○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而誤列內政部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