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孝股
再抗?告人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抗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退回本院辦理,此有該院台刑未字第○九三○○○○七一八號函在卷足憑。而觀之再抗告人再抗告狀所載,係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裁定再抗告,揆之上開規定,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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