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南投縣
國姓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無照駕駛(駕照因酒駕吊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之租屋處
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號前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廖浚
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
事,致 廖浚圻 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左手肘皮膚缺損
及右膝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
茂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高茂生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浚圻之父 廖峯一 、證人即被害人廖
浚圻之兄 廖從言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
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事故
現場照片19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再於96年間先後因酒醉駕車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
其駕照因酒後駕車已遭吊銷,本次為無照駕駛乙情,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第四次)之犯行,顯然
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尤其本次無照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之距離、時間甚長(從南投到雲林),又肇
事釀禍,傷及被害人廖浚圻,所為實值非難。惟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尚
非甚高,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
回告訴,以及前次酒醉駕車犯行距本次肇禍已約10年之久,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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