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調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培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雖於訴狀上記載相對人
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惟該址實為相對人遷居現址前之戶
籍地址,尚難僅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戶籍地設址該處,
即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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