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碧娥
被 告 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27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並增列主文第
二項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誤算,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