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
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
更正,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