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佳澧
邱月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佩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被告林佳澧
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邱月英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佳澧於民國104年5月20日7時50分許,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 陳曾末香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曾末香右側鎖骨
骨折、下背挫傷、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之傷害,原告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陳曾末香新臺
幣(下同)63,57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5款、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規定,於上開給付
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林佳澧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費
用27,576元之損害。另被告林佳澧於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月英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月英:對於原告已支出看護費36,000元、醫療費用
27,576元予陳曾末香沒有意見,願意付這筆錢,但是沒有
辦法一次付清,希望能夠以每月3,000元、4,000元分期給
付。
(二)被告林佳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林佳澧於104年5月20日7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與健康路1段133巷、法華街交匯之不對稱交岔
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健康路1段由東
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轉入健康路1段133巷道
路之訴外人陳曾末香發生擦撞(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依陳曾末香警詢時所述,伊之行向為綠燈,可知對
向之被告林佳澧行向燈號亦為綠燈),致陳曾末香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下背挫傷、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之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賠付63,5
76元予陳曾末香,又被告林佳澧為00年0月生,於上開車
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月英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林佳澧身分證影本及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出之機車
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檢核表、陳曾末香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強制險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9頁、第12
頁反面、第18、19頁,本院卷第70至91頁),且為被告邱
月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佳澧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林佳澧於事發時原沿健康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
之外側車道行駛,而陳曾末香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後係
倒置於健康路1段與該路段133巷交匯處前方之黃色網狀線
上(亦位於健康路1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之延伸位置)
,顯然陳曾末香當時已自健康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左
轉並進入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之外側車道範圍內,始與直
行之被告林佳澧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而健康路1段
道路寬闊,被告林佳澧於行經該路口時,應可注意前方將
有左轉車輛即將通過,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林佳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致
釀本件車禍事故,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陳曾末香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背挫傷、腰椎第三、四、
五節滑脫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林佳澧之過失行為與
陳曾末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則被告林佳澧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曾
末香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林佳澧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年滿18歲,依其年齡及智識
程度應具識別能力,而被告邱月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
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自應與被告林佳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佳澧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已賠付陳曾末香保
險金63,576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陳曾末香因本件車
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醫療費(含醫療用品)看護費用36
,000元、醫療費用27,576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新樓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晉德傷
殘用具訂貨單、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
17頁),堪信為實。則原告自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
陳曾末香行使其對被告林佳澧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月英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陳曾未香 所受上開損害
。又被告林佳澧雖於104年10月6日與陳曾末香就本件車禍
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林佳澧同意給付聲請人(即陳
曾末香)醫療費及慰問金共計3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各項給付。二、兩造同意相互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
請求權。」之調解,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
於本院104年度南核字第3608號聲請事件卷中足參,惟此
調解內容既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自
無礙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代位請求,附予敘明。
(四)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
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
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陳曾末香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發交岔路口
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是陳曾末香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
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被告林佳澧為綠燈直
行車、陳曾末香已轉入對向外側車道始發生撞擊等一切情
狀,認陳曾末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
責任,被告林佳澧則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林佳
澧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60為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5,430元【63,576元×(1-60%)=2
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林佳澧、邱月英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2月22日、106年11月1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28頁、本
卷第11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
30元,及被告林佳澧部分自107年2月22日起、被告邱月英部
分自106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為1,0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登報費65元)
,爰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