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敏珠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等理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且印章並無遺失,然其並
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係遭盜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
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
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支付命令卷第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8頁),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遭盜開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支票遭盜開,故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1,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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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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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程營造│陽信銀行│106年6月2日│1,100,000│AE0000000│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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