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於107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及同日上午8時許,在金
門縣○○鎮○○街○號5樓,飲用高粱酒後」應更正為「於
107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鎮○○街○號5樓,
飲用含有酒精濃度之保力達約300毫升,及同日上午8時許,
在上址,飲用約300毫升之高梁酒後」外,其逾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中3次不構成
累犯、2次構成累犯),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號
被告林建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金門縣○○鎮○○街○號5樓
指定送達金門縣○○鎮○○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07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及同日上午8時許,在
金門縣○○鎮○○街○號5樓,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鎮○○街○號
外出發,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
由該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出發,往金門縣○○鎮○○街方向
行駛。 嗣行 ○○○鎮○○○路金沙公墓路段,為警攔查,發
現林建安身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施以呼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