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吳秋梅
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訴狀所示
,關於借款,前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認可。按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原告認本件借款與前開調解不同,而欲提起訴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