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枝連
相 對 人 中壢區仁愛里福美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光
代 理 人  鄧立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
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壢簡字第21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8,03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又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判決主文第
5項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主文第2項分別載
明:「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第二審並無
支出訴訟費用,且第二審判決並未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廢棄
改判,是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業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